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宮呂玉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六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宮呂玉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宮呂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不大、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年紀已大,本院衡酌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520號被告宮呂玉梅
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呂玉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9日14時50分許,在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貨架上陳列由安管課課員 鄭良吉 所管理之INEXTENSO廠牌女保暖高領衫1件(價值新臺幣29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之塑膠袋內,未進行結帳即走出賣場, 嗣宮 呂玉梅經過該店防盜感應門時警鈴響起,為 鄭吉良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宮呂玉梅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鄭吉良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6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羽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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