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瑾犯竊盜,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楊玉瑾先後3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現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072號被告楊玉瑾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1年3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葉朝政 經營之欣安藥局內,竊取該藥局擺放於購物架之亞培經典奶粉2罐、幫寶適尿布(特級棉柔)4包,得手後藏於購物袋內,並未至櫃檯結帳即離去。(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開方式,於同年3月30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藥局內竊取幫寶適尿布(特級棉柔)3包、亞培經典奶粉經典2罐、大王尿布L號1包、培寶水壺1個。(三)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開方式,於同年5月15日17時許,在上址藥局內竊取幫寶適尿布(超薄乾爽)2包、牙刷2支、嬰兒沐浴乳2罐等物品。
二、案經葉朝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玉瑾之自白,(二)證人 林亞如 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