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榮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均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101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榮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榮玄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1年2月25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六塊厝地區與友人飲用高梁酒等酒類,雖其飲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即同日21時50分後不久之某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原縣掛車牌號碼00-000號),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鎮里○○路○○號之住處,隨後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同日22時許,郭榮玄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方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為晴,雖屬夜間但有照明,且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在酒後精神不濟之狀態下,竟疏於注意,僅因前方鐵路平交道之柵欄放下,欲沿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改道至和平路橋,即貿然往左迴轉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適有 楊念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其女簡○蕙(起訴書誤載為簡○竹,並未受傷),亦疏於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竟因其住處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即逆向行駛尾隨其夫 簡呈軒 所騎乘並搭載其子簡○竹(起訴書誤載為簡○蕙,並未受傷)之車號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之車道上,而郭榮玄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旋先撞及簡呈軒所騎乘而當時已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騎樓下之上開機車,再往前撞擊楊念梅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簡呈軒、楊念梅先後人車倒地,簡呈軒並受有右手掌之傷害(未據告訴),楊念梅則受有右小腿多處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左踝挫擦傷、右脛背疑似線性骨折、右小腿接觸熱灼傷皮膚缺損104公分等傷害。郭榮玄於肇事後,經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以酒精測試器對其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另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楊念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郭榮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郭榮玄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酒後駕駛前揭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楊念梅所
騎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無訛外,並經目擊證人即告訴人楊念梅及其夫簡呈軒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頁及反面、14、15、16頁反面、48、49頁、本院簡上卷第121頁反面、122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合計13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6、20、23
40、41至47頁);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則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於101年2月2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國仁醫院於101年5月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5、27頁),均堪認屬真實。至被告固陳稱:當初告訴人只是擦傷而已,為何變成有被燙傷,國仁醫院與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同云云,惟依上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於101年
2月27日前往該醫院就診,與本案發生車禍之時間即101年
2月25日甚為接近,另觀諸上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當時係受有「右小腿多處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左踝挫擦傷」之傷害,而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接觸熱灼傷皮膚缺損104公分」亦係位於「右小腿」,就受傷部位而言,顯係相同,復酌以2車發生碰撞時告訴人係騎乘在機車上,且於碰撞後告訴人的腳有被機車壓到等節,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12頁),則因一般人確實會常常因為不小心而遭機車的排氣管燙傷,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堪認告訴人所受「右小腿接觸熱灼傷皮膚缺損104公分」之傷害,確為本次車禍所造成無誤,被告前開質疑,尚難認為可採。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
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經查,觀諸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該車禍發生之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當時被告確係在該路段左轉迴車,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42頁);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雖屬夜間但有照明,且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被告竟疏於注意,在酒後精神不濟之精神狀態下,仍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駕車往左迴轉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其有過失行為,當甚明顯,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有上開肇事原因,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02至105頁),亦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前述之過失行為,且其之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楊念梅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念梅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固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為:「郭榮玄駕駛無牌自小客車,於鐵路平交道迴車,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2年3月15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暨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8、59頁),惟被告並非在鐵路平交道迴車,而係在鐵路平交道前之網狀黃線交接處前迴車一節,業經本院勘驗車禍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無訛,除有上開勘驗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外,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該鑑定意見所認定之事實與真實情況不符,其據以推論鑑定之結果,即有未合之處,特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
採信。至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楊念梅係騎乘機車正要尾隨其夫簡呈軒所騎乘之機車回家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念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22頁);又當時告訴人楊念梅及其夫簡呈軒所騎乘之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均係違逆車道行駛,且車禍發生時,簡呈軒所騎乘之機車已在騎樓下停車,亦經本院勘驗車禍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有上開勘驗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另本件車禍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停放在車道上,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頁);綜上可認,告訴人楊念梅所騎乘之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仍位於車道上無誤,則依道路交安全規則第90條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於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逆向行駛之疏失,要屬無疑。而臺灣省事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此部分同認告訴人有上開肇事原因,有前揭鑑鑑定意見書可參,亦可資參照。惟被告之過失行為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雖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準此,被告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且因酒後精神不濟,疏於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駕車往左迴車終致發生前揭車禍,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楊念梅受傷,依法應負上開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有上開過失而足以擴大本件車禍所發生損害之情事,業如上述,原審判決未予審酌,容屬有誤。是以,被告以告訴人係逆向行駛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蓋原審業已參酌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其量刑尚稱妥適,洵非過於至鉅或過輕,適足以有效懲儆及教化被告,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雖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但其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終至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當不言可喻,嗣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所為實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雖有本件過失行為,但告訴人亦有前揭疏失,同致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素行紀錄(本案前未曾有犯罪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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