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高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高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郭高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4行句點後方關於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其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2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5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其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0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第15行「回溯120小時」前補充記載「為警採尿時往前」;暨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01年2月3日18時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驗尿液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至第3行「詢據被告郭高福於警詢時固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之記載,更正為「詢據被告郭高福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述補充、更正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立法意旨,係對於可能反覆施用毒品之高危險群列管人口實施定期及不定期採驗,以切實防制其等再施用毒品,惟司法警察機關依該程序通知採尿送鑑,與司法警察機關是否已知悉列管人口有無再施用毒品容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亦與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業已展開偵查作為之情形有間,自非能因司法警察機關為採尿通知,即排除施用毒品者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訴訟上權益。查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採驗尿液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情,有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於被告主動供出前,並無何等事實可認警方對本案已有確切根據而具合理可疑,是本件被告應合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同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戒絕毒品,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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