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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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崴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崴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崴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3日19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4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74巷166弄口,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崴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1年12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崴宇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洪崴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於101年9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完成,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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