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23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B(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生母B與C之非婚生子女,且未經C認領(A、B、C之年籍均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B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8日因公共危險罪入監服刑,將A交由C照顧,然同年月20日,鄰居及遠房親戚發現A被丟棄於村內雜貨店附近地上嚎啕大哭,據處理之警員表示,C亦犯有竊盜罪,且B、C均有酗酒習慣,而A發現時,全身骯髒不潔,下半身並無穿著褲子或尿布,有感冒跡象,且顯有一段時間未進食,由外觀得知未受到適當照顧及養育,經聯繫生父C及A之其他親屬,皆無法聯繫上或表示不願照顧A,故於99年5月20日將A緊急安置,並經法院以99年度護字第84號、第142號、第187號、100年度護字第25號、第71號、第130號、100年度司護字第46號、101年度司護字第21號、第74號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B自99年7月出獄後,居無定所,行蹤難以掌控,透過親友協尋,得知B酗酒成習,親友並表示,自A出生後,B經常將賺取所得買酒喝,並未購買奶粉予A食用,而是用奶類飲料代替正餐餵食A,致A營養不良、身體消瘦,B亦僅能提供案姊之基本生活需求。B曾於99年11月間致電關心A生活狀況,但之後即未再與社工聯繫,100年5月中旬,與社工約定於5月23日至世展屏南中心會面,但未到場亦聯絡不上,數日後,案姊來電告知B目前因病住院,自此未再出現。故擬聲請改定縣長為A之監護人,並定於100年9月針對停止親權議題召開會議,會後決議,基於B現居住台中市,復擬與台中市政府協商後續改由台中市政府社會局進行家庭處遇及個案安置,據該局近期評估報告所述,案母B目前為失聯狀態,無法進行家庭處遇服務。另母親B雖於101年5月中旬致電聲請人表示欲探視兒童A,然B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僅表示會再聯絡,會面當日因颱風之故而取消,事後B未再致電聯繫呈失聯狀態;復據臺灣世界展望會寄養兒童摘要報告載,兒童A在寄養家庭適應穩定,身心狀況發展良好,現階段為避免無人照顧及維護A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延長兒童安置期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世界展望會寄養兒童摘要報告、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74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母親B親職功能尚未提昇,且經濟狀況不佳,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主管機關已評估將提起停止親權訴訟。現安置期間將屆,為維護兒童A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仍有延長安置期間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兒童A之安置期間,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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