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紘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半顆(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叁顆(驗餘總淨重零點陸玖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半顆(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陸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叁顆(驗餘淨重零點陸玖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香檳酒店,將MDMA摻入飲料中飲用,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該酒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淨重0.1793公克,驗餘淨重0.1556公克)。甲○○復於同年3月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金億酒店,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3顆(總淨重
0.7290公克,驗餘總淨重0.6985公克),而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71號、第9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限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6月21日起至102年6月20日止。惟因甲○○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涉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0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8號判處罰金4萬元確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61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詳毒偵
771號卷第50頁),被告兩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均檢出MDMA、MDA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毒偵771號卷第44至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毒偵927號卷第68至70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詳毒偵771號卷第10至12頁、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詳毒偵927號卷第22至24頁、第30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計畫,該署即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71號、第9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1年
6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該署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預措施,並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8號判決處罰金4萬元,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則被告就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後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藥錠半顆(淨重0.1793公克,取樣0.02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556公克)及藥錠3顆(總淨重0.7290公克,取樣0.03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0.6985公克),均驗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3月2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101年3月28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2份在卷為憑(詳毒偵771號卷第42頁、毒偵927號卷第63頁),上揭扣案物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