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忠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9行關於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李忠明前於民國80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4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9月確定, 嗣上開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與前開妨害家庭案件接續執行,於85年6月
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李忠明於假釋期間更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4年9月4日,接續執行,於91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第10行「回溯
120小時」前補充記載「為警採尿時往前」;暨應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附卷可稽」之記載後方補充「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而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一節及採尿之過程均無意見,惟辯稱:係與友人『阿狗』在屏東市六塊厝工寮一起喝酒時,有看到『阿狗』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自己沒有吸食,可能這樣吸到煙云云,經查,其於民國100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5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050ng/ml等情,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至於被告雖以『毒品二手煙』抗辯,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前述甚高之劑量濃度之安非他命類成分,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之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之12倍之多,已遠高於施用毒品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濃度值,倘被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可檢出之濃度應無高達6050ng/ml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可能誤食『毒品二手煙』云云,其所辯顯不足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述及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