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五號
上訴人甲○○
3號1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對於轉讓之物品,並不知其成份,遑論知悉該物品為查禁之第二級毒品,原判決仍論處罪刑,顯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且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與刑法第七十四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亦不符,上訴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併予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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