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12月13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3509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
年10月27日晚間9點29分左右駕駛5156-DZ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弄口時,因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當場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CV350910號),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
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當時是停靠在路邊車庫入口處使用行動
電話,並非行進中使用,後因有車欲進入車庫,不得不緩行至前方空地再繼續通話,因而手機未關機但於行進中並未通話,然於異議人緩行不到20公尺處,即被該警員誤認為喝酒而不敢前進,經警員攔下酒測未果,因手握行動電話(非置於耳邊)才被行駛中使用手持電話為由認定違規。但異議人之車窗貼有有色隔熱紙,當時又逢晚上,員警如何能看見異議人於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等語。
法院判斷㈠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
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稱為行政處分。立法者為避免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因此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及據以處分之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類似,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交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
㈡由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 陳國俊 到庭證稱:當時我在
敦化北路的120巷7弄口,也就是行天宮圖書館旁邊轉角執行路檢、酒駕等勤務,異議人是從南京東路3段335巷由南往北行駛,就是由環亞百貨後的335巷駛出敦化北路的120巷我執行勤務的地方。因為異議人當時開車速度不是很快,現場也有路燈,我發現他手持手機在講電話,當場將他攔下。.......在執行勤務地點前方有一個車庫出入口,是環亞百貨要進地下停車場的出入口,距離攔下異議人的地點約30公尺左右。......異議人所稱的車庫是敦化北路110號馬來西亞航空後門的車庫入口,當時鐵門是放下來的,並沒有車子要進入車庫。我們執行職務至少有2名警員,另1警員也有看到,我把他攔下來時,他還在繼續講話,並沒有停。.......在我執行路檢勤務的地點,看到異議人於車輛行進中手持行動電話交談時,異議人車子就是在異議人畫的車庫前面沒錯,但是他當時並不是停在車庫前面,而是行進中,往我執勤的方向駛來,速度很慢,所以我才看得到等語,及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可知,異議人於行經其所指車庫(即馬來西亞航空後門車庫入口)前方時,該車庫鐵門關閉,並無車輛進入,而該車庫出入口與異議人遭攔下地點之距離,約僅環亞百貨車庫出入口至異議人遭攔下地點之距離之一半,約15公尺,仍在正常視線範圍內,且異議人乃向證人執行勤務之方向,緩慢駛去,該處又有路燈等情,證人於其執勤地點,應能看見自馬來西亞航空後門車庫出入口駛來之異議人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之情形,異議人之辯解不足採信;況依證人所言,直至異議人遭攔停為止,仍未結束通話,可證異議人行駛於道路時,確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
㈢綜合以上說明,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
式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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