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24873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4月23日發監執行,而於90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其父 黃鴻浦 及其母黃 張菊梅 同意代為申請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利用代其父母辦理戶政事宜之機會,而取得黃鴻浦及 黃張菊梅 之國民先於92年7月2日,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友人 王德亮 持黃鴻浦之國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過戶手續,由王德亮蓋用「黃鴻浦」之印章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過戶申請書之同意欄內,並由王德亮持該過戶申請書向該門市職員行使,用以表示黃鴻浦辦理行動電話過戶之意思表示。乙○○又於90年9月19日及同年月17日,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友人 周張興 前去臺北市○○區○○路2段457號之兆邦通訊行,分別以黃鴻浦及黃張菊梅名義申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門號,並由周張興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同意人欄內分別簽署如附表所示之「黃鴻浦」及「黃張菊梅」之署名各一枚,並由周張興分別持該申請書向門市職員行使,用以表示黃鴻浦、黃張菊梅申請行動電話之意思表示,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黃鴻浦、甲○○○及上開各該門市職員。乙○○於取得前揭三門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持以撥打使用而均未繳付通話費用,共計詐得通話利益分別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8,131元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648元。
二、案經黃鴻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乙○○後,乙○○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鴻浦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507號卷第29頁、偵查卷第8、35頁),復與證人周張興、甲○○○等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35頁),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紙(見偵卷第9、10頁)、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過戶申請書(見偵卷第13頁)、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27日和信(業服)字第09300977號函附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於92年7月申辦迄今之每月話費及繳費情形事宜、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23日法警00000000號函附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客戶門號欠費明細資料、過戶申請書等資料等分別在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507號卷第35至37、51至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犯罪名雖僅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業據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附予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友人王德亮、周張興肇犯本件,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記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507號卷第11、17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黃鴻浦已到庭表示不願追究、所詐得之通話利益數額、犯罪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友人王德亮,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過戶申請書之同意人欄中蓋用黃鴻浦所有之印章,以及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友人周張興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偽造「黃張菊梅」署名部分,檢察官雖漏未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然該等部分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起訴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究,均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持上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資撥打通話,而連續詐得通話利益部分,核其詐欺得利之被害人分別為上開二電信公司,是雖告訴人即被告之父親黃鴻浦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願告訴之意(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507號卷第29背面),然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黃鴻浦尚非本件詐欺得利部分之被害人,從而就詐欺得利部分尚無刑法第343條準用刑法第324條之餘地,特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偽造之「黃鴻浦」署名│1枚│見偵卷第│││││10頁│├───┼────────────┼─────┼────┤│2│偽造之「黃張菊梅」署名│1枚│見偵卷第│││││9頁│└───┴────────────┴─────┴────┘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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