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二號
上訴人甲○○
之2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卷查,上訴人就本件犯罪事實,先後於第二、三次警詢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塊狀煙草十一包、煙草一瓶、煙捲五五支、大麻植株七株、大麻種子八○顆、大麻種子三七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或MDA成分之藥錠二四八顆及破碎錠一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袋又七瓶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煙絲一包,上訴人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大麻研磨器二組、捲煙紙器具一組、電子秤一台、行動電話二具、大型分裝袋三七只、中型分裝袋三二只、小型分裝袋四二只、分裝空瓶三○三個、毋庸開蓋之塑膠空瓶二個、分裝工具一組,暨其所有供栽種大麻所用花盆六個、培植器皿一個、照明燈一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是縱除去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即承辦警員 耿靖惀駱建華 於原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仍無解上訴人刑責。從而,原審訊問耿靖惀、駱建華之程序,設使有瑕疵,仍與判決主旨無所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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