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433號),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12月29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37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36巷16弄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3段36巷16弄6號前,明知行車轉彎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狀況正常,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適有 蔡汝能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887號輕型機車正沿上開巷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未讓蔡汝能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部位撞擊蔡汝能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蔡汝能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股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蔡汝能提出告訴。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第11、12、41、42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蔡汝能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7、8),並有萬方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第15、16、19至26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本應負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且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屬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憑,顯見肇事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當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疏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