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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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醫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醫字第12號
原告乙○○○被告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大中 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換言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至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在給付之訴,必須原告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始為適格之原告。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若原告無訴訟實施權而貿然起訴,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不能認為具備,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41號、27年上字第1964號、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林鴻 之主治醫師,民國91年2月13日上午8時,因受僱於瑞帝有限公司之看護訴外人 潘玉香 、 張蘭英 二人替林鴻擦澡時,對表示呼吸管線中有鬆脫之連續警示聲響不僅不予理會,甚至多次將其按掉消音,以致造成病患持續缺氧之狀態,當時值班護理人員有呼叫主治醫師被告丙○○,並將心電圖監測器及電擊器推至床邊,經心電圖表示林鴻有心室頻脈,依病歷記載,當時病患血壓已量測不到,被告丙○○明知在場之訴外人 姚素珍 並無醫師資格,亦明知當天中心診所內無任何具有醫師資格之人在場,竟不立即至現場急救,亦不了解病患情形,而延遲一個多小時始至現場,放任姚素珍為不當之急救,未施予正確之「電擊」救治,反而連續投給對當時心臟有心律不整之狀況,不具有治療心率不整效果之藥物bosmin,致使延遲恢復病患心臟原有狀況,因而造成因心臟長期無力之收縮,致使林鴻因血液循環欠佳,而處於過長時間之缺氧狀態,導致腦部缺氧不可逆之病變發生,以致持續昏迷。被告甲○○係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副院長,實際負責中心診所相關醫療行政之管理,竟違法聘僱不具醫師資格之姚素珍於中心診所內單獨執行醫療業務,才會導致林鴻上開嚴重之傷害。被告丙○○並未採取必要措施,亦未為必要之注意,且無故拖延,自有醫療法第60條及第82條第1項「必要措施」和「必要之注意」之違反,造成病患缺氧性腦病變,持續昏迷,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處,被告丙○○、甲○○之過失行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另本件被告丙○○及被告甲○○均係受僱於另一被告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依民法第
188條,被告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此外,依民法第193條、195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就原告因此支出之費用含醫療費、看護費及藥品器材費等合計148萬2千6百60元,負賠償之責,並加計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298萬2千6百60元及法定利息,依其所主張上開原因事實,原告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訴外人林鴻對於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並非原告本身具有處分權能之權利。則揆諸前揭法理,原告自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