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8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1年3月9日在臺北市○○○路○○號其所任職之群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群友公司)內,收受 柴大鈞 所交付,準備前往交予客戶 楊光南 之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上開屬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此外,乙○○又於81年1月20日及2月14日,對其群友公司同事丙○○、甲○○分別佯稱要入股該公司之金額不夠,及群友公司需要借款等語,致其二人因而陷於錯誤,丙○○交付4萬元、甲○○則將以其私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臺北市○○○路富順汽車借款公司借得之三萬元交予乙○○。詎料乙○○於侵占上開款項後,逃逸無蹤,且實未入股群友公司,該公司亦無借款需要,丙○○及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第查,本件被告犯罪終了時間為81年3月9日,經檢察官於81年
4月15日實施偵查,於81年8月4日提起公訴,因被告逃匿,嗣經本院於81年12月30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8986號起訴書及本院81年度北院刑康緝字第1713號通緝書分別在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94年3月11日已完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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