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一號
再抗告人甲○○原名
巷27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0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且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寄存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明定:寄存送達,應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十六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郵局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送達第一審判決書正本於再抗告人 陳報 之住所即台灣省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未獲會晤,復無再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文書,乃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並製作兩份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再抗告人住所門首以為送達,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訴緝字第十六號卷第四0頁),則該判決正本已於同年月十二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收受,再抗告人住居於彰化縣,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期間截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原裁定誤載為五月二十三日)即告屆滿,再抗告人乃延至同年六月十三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聲明狀一份在卷足據(見訴緝字第十六號卷),已逾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第一審法院乃以再抗告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不合法上訴,原審法院予以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僅謂其欠缺法律知識,致遲誤上訴期間,但對於原審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之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抗告人主張其驗尿結果無毒品反應,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能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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