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一)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更(一)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自更(一)字第20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等案件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除被告丙○○○、乙○○以外第參名被告之真實姓名、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補正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及補正書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項(92年2月6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訴狀記載之被告為「丙○○○」、「乙○○」及「姓名不詳」,除被告丙○○○、乙○○載明住所為均「臺北縣新店市○○○街68之1號2樓」外,關於「姓名不詳」之被告則未記載任何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自訴人所列本案第3名被告既無從特定,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又自訴人認被告丙○○○、乙○○及不詳姓名者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自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之誹謗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判決確定)部分,犯罪事實記載不明,且未記載關於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是以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92年2月6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俾使本案訴訟程序之被告特定,並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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