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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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7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利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3年7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監營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利華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339-LH號營業小客車為第三人 翁詩鵬 於民國90年9月26日以自備引擎號碼:1C3ES47C3SD361657號車輛靠行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利華交通有限公司,而使用受處分人之339-LH號營業車牌營業,而翁詩鵬已於93年1月12日將上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還受處分人,並已向監理機關辦理註銷,惟翁詩鵬並未向受處分人提及上開違規情節,受處分人在不知情之下並未收取該違規費用,且該違規係當場舉發,處罰受處分人實有不當;另依受處分人與翁詩鵬所簽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2條:「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後發覺有違規罰款引擎號碼車身不符及其他一切違法令規定事件之積案,概由乙方(即翁詩鵬)負責」之約定,亦應將本件轉罰給翁詩鵬等語。
二、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引擎號碼:1C3ES47C3SD361657號),於93年1月9日16時30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72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官內政部警政署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 史至仁陳聰賢 查獲該車使用他車號牌(FG-4731號)、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違規事實,當場予以舉發,經駕駛人乙○○當場簽收後,因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未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93年7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2款(裁決書贅引第1項)規定,並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從重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600元,共11,400元。受處分人於同年7月26日收受前開裁決書後,於同年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等情,有前開原舉發機關93年
1月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93年7月22日北監營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及93年9月
7、日北監營字第0939004840號函檢附之裁決書掛號回執聯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
三、次查:㈠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當場舉發而受
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由舉發違規之警員史至仁、陳聰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填記駕駛人、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等資料完備,並交與駕駛人乙○○代收,此據證人史至仁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經乙○○簽收之舉發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該舉發通知單應視為已合法達之合法效力,先此敘明。
㈡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
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應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此觀之同條例第85條第2項所定甚明。本件受處分人辯稱:系爭339-L
H號營業小客車係翁詩鵬於90年9月26日自備引擎號碼:1C3ES47C3DS361567號車輛,登記於受處分人公司行號,使用受處分人之車號000-00號牌照2面營業,即由翁詩鵬管領,嗣乙○○於93年1月9日因使用他車牌照及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經警當場舉發乙節,翁詩鵬於93年1月12日終止其與受處分人之靠行關係並繳回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時,並未告知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對此違規情節俱不知情乙節,亦據受處分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翁詩鵬之國民本、汽車車籍查詢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互核相符,且經查亦確有翁詩鵬、乙○○其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二件存卷可考,堪認受處分人將車輛交付翁詩鵬之初,系爭車輛既有依規懸掛牌照,對於翁詩鵬使用牌照期間,由乙○○駕駛該車所為違規駕駛行為,自應歸責於駕駛人乙○○本人,且原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已明列駕駛人為乙○○並已記載其則本件並非駕駛人不明,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處罰車輛之實際駕駛人乙○○。原處分機關未適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仍以車輛所有人為裁罰對象,顯有未合。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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