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三號
上訴人甲○○
1號之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四號、偵緝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第一審判決漏載「累犯」二字)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檢察官率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五樓查獲之毒品,確係 馬長生 所寄放,原判決僅憑 謝英娜 之證述及馬長生卸責之詞,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監聽譯文,即認定係上訴人所有,藏放上址伺機出售,竟不採證人即承辦警員 李家興張志成 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已有未洽;又上訴人係以燃燒方式施用毒品,用量較之常人為大,原判決以上訴人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少,須很長時間始能施用完畢,進而推論上訴人持有之毒品不可能全部供己施用,但上訴人因另案遭通緝,為避人耳目,均深居簡出,顯不可能如一般毒品施用者,採少量多次之方式購買,原判決欠缺積極證據,遽予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顯然違法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無論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均價值不菲,上訴意旨謂其係以燃燒方式施用毒品,核與常情有違,原判決就此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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