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918號
原   告  陳國棟
訴訟代理人  徐碧鴻
被   告  蔡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D室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9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4樓D室(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自102年7月19日起至103年7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4,300元,每月電視費200元及電費由被告自行
負擔,期滿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被告並已
繳納押租金4,3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於上開租賃期間
,被告僅繳納4個月租金,經原告扣抵押租金4,300元後,
尚積欠租金30,100元,且均未繳納電視費用2,400元,於上
開租賃期間內,原告另為被告繳納多期電費共計3,315元。
嗣原告查看系爭房屋,發現屋內凌亂,原先房內擺設之鐵椅
、組合櫃不見,牆壁、衣櫥上雙面膠、掛勾痕跡亦清晰可見
,致壁面完整性遭受破壞,且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仍遺留
多樣私人物品,亦未交還大門、房門鑰匙及遙控器,爰依系
爭租約及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欠繳之租金30,100元、電視費2,400元、鑰匙費用3,
700元、自系爭租約到期後無權占用及毀損系爭房屋之違約
金,併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其代墊之電費3,315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4樓D
室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515元,及自103
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000
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於10
3年7月18日租期屆滿後,尚積欠租金30,100元、電視費2,
400元、電費3,315元,且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交還鑰
匙,致原告必須更換全部大門、房門之鑰匙及遙控器以維安
全,須支出3,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收款明細、存證信函、估價單、電表照片及電費收據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57、63至66頁),是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30,100元、電視費
2,400元,並返還原告代墊之電費3,315元、鑰匙費用3,70
0元,合計39,515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另訂立書面契約,其租賃條件,亦得另
議之。),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原狀遷空清
潔交還甲方,如不及時遷空交還房屋時,乙方自終止租約或
租賃期滿之隔日起,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新台幣壹千元
之違約金,至按原狀遷空清潔完了之日止,...。」,系爭
租約第5條固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6頁)。惟按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
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經查:
1.被告在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即時
遷讓房屋,交還房門鑰匙、遙控器予原告,且於系爭房屋內
遺留私人衣物、生活用品,又系爭房屋內短少鐵椅、組合櫃
,且屋內牆壁、衣櫥表面均遭被告任意黏貼掛勾、雙面膠等
情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出貨單、照片可據(見本院
卷第6、25、92至9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亦未回復原狀,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可歸責而據以請
求違約金給付,即屬有據。然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條既
未特別約明違約金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認其性質屬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
2.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供作住家使用,被告遲未返還系爭房屋
、未回復原狀之違約情事,而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
害外,尚受有鐵椅、組合櫃遺失,牆壁及衣櫥表面遭鑽洞加
裝門鎖及黏貼掛勾等損害,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且原告自陳衣櫥未達因毀損未能使用之程度、僅需請人重
新油漆、補土、清除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認原告
所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以每月8,000元之計算為適當。是以
,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5條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19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39,515元,及自103
年7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
8,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4,6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