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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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上由水源快速道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四十五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搶黃燈而於交岔路口加速行駛,違反號誌燈之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方車頭大燈及葉子板附近,撞及由台北縣中和市秀朗橋往新店市○○路行駛至該路口由 林文振 騎乘之FLV-八六九號之重機車車身,造成林文振人車倒地,(有戴安全帽)因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延至同日上午十時許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報案,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係以上訴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林文振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不諱,雖矢口否認有過失,惟其所駕之車剎車痕跡,左輪為十五點四公尺,右輪為十四點二公尺,而當時之路面狀況為濕潤,且舖設瀝青,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憑,換算其時速為四十五至五十公里之間,顯已超速行駛,違反巿區行車限速不得逾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而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伊駕駛營業小客車「在到達中正路、復興路口時交通號誌變黃燈,加速通過」,且於檢察官偵查時復供承:「九月十一日五時五十分許,我駕計程車由水源快速道路轉中正路至復興路口時還是綠燈,等我至停止線時變黃燈,但我未停,我看到死者由秀朗橋復興路往景美方向,我邊按喇叭邊踩煞車並右轉,但仍未將車煞住,我車右前燈撞到他機車前輪葉子板。」等語,顯然在停止線號誌前已轉為黃燈,上訴人竟不停止,反而加速前進,其搶越黃燈之事實,至為明確。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照片五張及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而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四十五至五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並搶越黃燈,致生車禍,使被害人因而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駕駛其營業用之計程車肇事,為其所不否認,自屬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上訴人所辯未超速,係被害人闖紅燈,且伊係駕車批購早點回程,非載客營業,不應論以業務過失云云,為無可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其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主動向警方報案,且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之損害,及肇事後立刻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依上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複前詞,為相異之評價,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查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間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惟其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可稽,被害人之子 林彭盛 並具狀向本院 陳明 願予原宥,請予宣告緩刑,而其本身有輕度肢障,其妻 江紅綢 則罹患子宮頸癌,有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原審卷可稽,本院因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無虞再犯,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警來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