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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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839號上訴人 曾錫勳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99年度中簡字第20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錫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錫勳因進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北之河川地耕作,須通過曾 金達 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而 曾金達 為避免曾錫勳利用該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進出耕作上開河川地,遂於民國97年
7、8月間,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鄰地上,設置鐵門1道,阻礙曾錫勳通行。詎料曾錫勳為自該鐵門進入至上開河川地耕作,竟基於接續毀損之犯意,於98年3月31日下午5時22分許、4月1日下午4時6分許、7月3日上午10時39分許、10月9日上午7時許、10月31日6時50分許,或操作挖土機耙毀該鐵門之配件、或以挖土機擋住該鐵門閉合之方式,接續將該道鐵門之門鎖、門鍊、門扇損壞,嗣於98年10月31日上午6時50分許,曾錫勳操作挖土機將該鐵門損壞至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金達。經曾金達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金達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曾金達99年5月6日、6月4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經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0張及錄影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乃非供述證據,係以相機及錄影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監視錄影畫面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又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0張及錄影光碟1片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錫勳(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3月31日下午5時22分許、4月1日下午4時6分許、7月3日上午10時
39分許、10月9日上午7時許,操作挖土機將告訴人曾金達設置之鐵門打開,於10月31日6時50分許,並使用挖土機把該鐵門推開,致鐵門損壞不堪使用,惟矢口否認於98年3月31日下午5時22分許、4月1日下午4時6分許、7月3日上午10時39分許、10月9日上午7時許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的鐵門是設置在公用道路,告訴人並把鐵門關閉,伊為了要進去土地工作,所以使用挖土機將該鐵門開啟,前4次鐵門是用鐵鍊鍊起來,伊用挖土機把鐵鍊拉起來,鐵門沒有壞,告訴人曾金達只有1道鐵門,伊怎麼可能有5次毀損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金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被告損壞鐵門前
,伊有設置監視器,伊是透過現場拍照及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損壞伊之鐵門。98年3月31日,伊大門關著,被告在門外用怪手把門鎖耙掉,把大門推開,造成門鎖毀損,如同鈞院卷第28、29頁照片所示之情形,門鎖未破壞前是如同第25頁上方照片所示,被告毀損之後,就如同第25-27頁照片所示。98年4月1日被告破壞的過程也是用怪手耙鐵門,就如同第30-31頁照片所示,破壞的結果就如同第26頁及27頁下方照片所示,被告造成伊的鐵門門閂彎掉,鐵板凹掉,零件歪掉,支撐柱彎掉,造成鐵門不能閂上,不能關起來。98年7月3日,伊大門是關閉的,被告不是用怪手破壞,而是直接用手推開鐵門,把門鍊破壞掉,如同第32頁照片所示,上方的照片是被告破壞前,下方照片是被告把門鍊拿掉以後,推開門把門打開,第33頁照片是被告用怪手把門擋住、壓住,使門無法關上,物品本體沒有壞掉,只是因為被告壓住鐵門,使鐵門沒有辦法關上。98年10月9日的情形如第36-37頁照片,當天被告用怪手把大門門扇勾開到旁邊去,造成第38頁照片所示,門扇有一支欄杆彎掉,一支欄杆斷掉,而且把門扇卡在一塊大石頭下,害伊拉不出來,門扇的欄杆壞掉兩支,造成別人就可以從壞掉的欄杆爬過去,即使關起來,門的作用也沒有了。98年10月31日,被告用怪手把門扇勾到旁邊去,變成廢鐵一堆,如同第43頁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6日審理筆錄)㈡再觀之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8年3月31日,被告以挖
土機將鐵門之門鎖損壞(見本院卷第27頁上方、第28、29頁照片);98年4月1日,被告以挖土機將鐵門之門閂、門板損壞(見本院卷第25頁下方、第26頁、第27頁下方、第30、31頁照片);98年7月3日,被告徒手將鐵門推開,並以挖土機將鐵門頂住(見本院卷第32頁下方、第33頁照片);98年10月9日,被告以挖土機將鐵門打開,鐵門之直立欄杆1支彎曲、1支斷裂(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照片);98年10月31日,被告以挖土機將鐵門損壞至不堪使用(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照片),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0張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告訴人曾金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損壞其設置之鐵門情形,核與卷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相符,且其上開證述內容業據其依法具結,亦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自屬可信。從而,被告確有於98年3月31日下午5時22分許、4月1日下午4時6分許、7月3日上午10時39分許、10月9日上午7時許、10月31日6時50分許,或操作挖土機耙毀該鐵門之配件、或以挖土機擋住該鐵門閉合之方式,接續將該道鐵門之門鎖、門鍊、門扇損壞,嗣於98年10月31日上午6時50分許,曾錫勳操作挖土機將該鐵門損壞至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金達等情,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告訴人將鐵門設置在伊通行
至河川地耕作之唯一道路上,並把該鐵門關上,不讓伊通行工作,故伊只好用挖土機把門推開,前四次是把鐵門打開,第五次因為伊常常這樣開鐵門,所以鐵門壞了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曾金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破壞伊大門的動機是要進入伊的園地,於98年3月31日破壞之後,伊沒有修理大門及其他配件,只是把大門調整好再關上,情形如98年4月1日所示照片。98年4月1日,大門遭被告用彎的部分,伊經敲敲打打,將大門調整到可以關閉的狀態,之後用鐵鍊關起來。98年7月3日,這次破壞的東西與98年4月1日並無不同,被告是用怪手將大門頂住,使大門不能關上。
98年10月9日破壞的情形就是門扇的立料不見,伊這次也沒有修繕大門,只有調整後把門關上。98年10月31日,被告用怪手把門扇勾到一邊,變成廢鐵一堆等語。足徵被告係為通行告訴人設置之鐵門,而基於接續毀損該鐵門之犯意,於上開時間,損壞該道鐵門之門鎖、門鍊、門扇,且告訴人於上開鐵門之本體及配件遭被告毀損後,亦未另為任何維修或更換,由始至終皆為同一鐵門,嗣於98年10月31日上午6時50分許,經被告操作挖土機將該鐵門推開,因而損壞至不堪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另辯稱因其耕作之農作物即將收成,道路卻被告訴人
設置鐵門而無法通行,經請教里長應如何處理後,里長說要自力救濟,自行把門打開等語。惟按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即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則依前所述,告訴人雖設置鐵門阻擋被告通行,惟被告尚非無法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是被告該部分辯稱,委無足採,併予敘明。
㈤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鐵門遭破壞照片8張、臺中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會勘照片13張、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臺中市○○區○○段○○○○號測量成果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99年11月9日會勘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財物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固有明定,惟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單一毀損犯意,多次欲通行告訴人設置之鐵門,因而毀損該道鐵門之門鎖、門鍊、門扇損壞,嗣於98年10月31日上午6時50分許,操作挖土機將該鐵門損壞至不堪使用,乃為通行之目的,而接續對同一鐵門為之,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正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一毀損罪責。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乃屬一持續犯行,原判決認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係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而予分論併罰,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僅於98年10月31日將告訴人設置之鐵門損壞至不堪使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然其所辯否認部份則不實在,既原判決有如上之瑕疵,自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通行告訴人設置之鐵門,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損壞該鐵門,暨其犯罪之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微,及犯罪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益茂法官李婉玉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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