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心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心晴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yungchie」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yungchie」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潘心晴與 莊詠捷 係朋友關係,潘心晴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晚間,前往莊詠捷位在臺北○○○區○○路○段○○○巷○○號10樓之4之住處借住一晚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趁莊詠捷洗澡之際,徒手竊取莊詠捷放置在皮包內,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發卡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自99年11月13日晚間21時50分起至同日晚間22時40分止,在址設臺北巿忠孝東路3段300號之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復興館內購買商品,並持盜得之前開莊詠捷信用卡,冒用「莊詠捷」之名義刷卡結帳4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604元、9,250元、6,120元、24,900元),並均在如附表所示之4紙信用卡簽單上冒簽「yungchie」即莊詠捷之英文署名,而接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交付予各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詠捷本人及花旗銀行,而為潘心晴服務之各店員則因此均陷於錯誤,即誤認係莊詠捷親自消費,分別交付商品予潘心晴。嗣因莊詠捷於99年11月13日欲使用前開信用卡刷卡時始發現上開信用卡已遺失,旋向花旗銀行辦理掛失,嗣經花旗銀行清查後,發覺有上開盜刷紀錄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旗銀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潘心晴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心晴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莊詠捷於警詢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8頁)、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 方永仕 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2張(見偵卷第9頁)、盜刷明細1紙(見偵卷第15頁)、信用卡簽單影本4紙(見偵卷第21頁、第26頁)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自99年11月13日晚間21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22時40分許之期間內,均在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復興館內,接續4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yungchie」署名在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時、地均密接,且侵害法益均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且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yungchie」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是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上開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此外,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其素行堪稱良好,且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行為時已滿25歲,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社會閱歷,卻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莊詠捷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後,更持前開盜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偽以告訴人莊詠捷之名義刷卡消費,亦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等犯罪,損害告訴人莊詠捷、花旗銀行及上開商店之權益,實屬不該,且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暨因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賠償告訴人全部之損失,有100年
3月9日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顯已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莊詠捷亦於本院100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頗佳,並被告年紀尚輕,目前有正當、穩定之工作,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莊詠捷達成和解,並賠償其全部之損失,是本件被告應僅因法治意識不足,一時思慮未週,始誤蹈法網,茲既已知悔悟,即應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此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行使而交付各該商店或花旗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庸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各簽帳單之簽名欄上「yungchie」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偽造署押之數量│├──┼───────────┼────────────┤│1│太平洋SOGO-復興館簽帳│簽名欄之「yungchie」署│││單1紙(99年11月13日21│名壹枚│││時50分,金額8,604元)││├──┼───────────┼────────────┤│2│太平洋SOGO-復興館簽帳│簽名欄之「yungchie」署│││單1紙(99年11月13日21│名壹枚│││時54分,金額9,250元)││├──┼───────────┼────────────┤│3│太平洋SOGO-復興館簽帳│簽名欄之「yungchie」署│││單1紙(99年11月13日22│名壹枚│││時08分,金額6,120元)││├──┼───────────┼────────────┤│4│太平洋SOGO-復興館簽帳│簽名欄之「yungchie」署│││單1紙(99年11月13日22│名壹枚│││時40分,金額24,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