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春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春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晚上10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黃兆賢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松江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亦因閃避其他後方來車而驟然減速向左方偏行,胡春生一時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與黃兆賢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黃兆賢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胝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膝、小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等傷害。胡春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兆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下述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胡春生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兆賢發生車輛碰撞事故,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駕駛行為有過失才會發生本案,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60公里左右之時速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案發後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稱:伊是以時速60-70公里行進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偵卷第12頁);於偵訊時供稱:時速約60公里等語(偵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在公車專用道的隔壁車道,撞到之前不知道告訴人在哪個車道,伊當時的時速感覺是超過6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經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貿然以60-70公里之時速行駛,且於案發前未注意前方告訴人車行方向致無法煞停而撞擊告訴人機車後輪,足見被告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辯稱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查,被告確有上開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則其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因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雖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超速行駛導致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確有不當,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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