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51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用以包裏上開第一級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鴻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吳鴻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完畢後隨將該針筒棄置。嗣於100年2月18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口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89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3875公克),經採其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吳鴻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另其為警查獲後,員警於100年2月18日晚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47444)、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採證照片2張在卷足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份,淨重0.389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3875公克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0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100122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則被告因前述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8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確定,業如前述,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履經查獲仍一犯再犯,不能抗拒毒品誘惑,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白色粉末1袋,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份,淨重0.389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3875公克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100122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乙情,為被告供認明確,顯用於包裏以攜帶海洛因,防潮濕、逸漏,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