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凱玄
何駿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瓊文律師
黃榮謨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凱玄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1、2、3、4、5、6、7、8、9、
10、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2、3、
4、5、6、7、8、9、10、11、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2、3、4、5、6、7、8、9、10、11、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駿佑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1、2、3、4、5、6、7、8、9、
10、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2、3、
4、5、6、7、8、9、10、11、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2、3、4、5、6、7、8、9、10、11、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蘇凱玄、何駿佑二人因無正當工作,竟於民國99年8月8日,由蘇凱玄邀約何駿佑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持偽造公文冒充公務員,假監管財產之名向被害人取款,並可分得款項之1.5%。謀議既定,蘇凱玄及何駿佑二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胖」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命蘇凱玄、何駿佑購買如附表編號3、4、5、6、7、8、9所示之物,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3具(蘇凱玄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何駿佑持用0000000000號),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1只,由蘇凱玄將何駿佑所交付之照片黏貼於上而偽造,預供行騙所用,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數名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輪流以電話假冒中華電信員工、書記官、警察、檢察官名義,向蘇忠賢佯稱其涉嫌擄人勒贖及洗錢犯罪,須將財產交付監管及擔保云云,並要求蘇忠賢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交付應受監管之現金4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另以不詳方法偽造「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蘇忠賢)、「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蘇忠賢),並通知與蘇凱玄、何駿佑同行之成員,命何駿佑前往新北市某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蘇忠賢)、「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蘇忠賢)傳真各1紙,另由同行成員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蓋印於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蘇忠賢)上,表示蘇忠賢涉嫌刑事案件遭到司法機關調查而應扣押現金40萬元。嗣蘇忠賢於約定時、地出現後,蘇凱玄即在附近把風,由何駿佑出面自稱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蘇忠賢)、「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紙予蘇忠賢而行使,使蘇忠賢陷於錯誤,將40萬元交予何駿佑得手。
(二)由數名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8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輪流以電話假冒中華電信員工、書記官、警察、檢察官名義,向許素惠佯稱其涉嫌擄人勒贖及洗錢犯罪,須將財產交付監管及擔保云云,並要求許素惠需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福祥公園,交付應受監管之現金40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另以不詳方法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許素惠),並通知與蘇凱玄、何駿佑同行之成員,命何駿佑前往臺北市某便利商店接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許素惠)傳真文件1紙,並由同行成員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蓋印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許素惠)上,表示許素惠涉嫌刑事案件遭到司法機關調查而應扣押現金40
0萬元。嗣許素惠於約定時、地出現後,蘇凱玄即在附近把風,由何駿佑出面自稱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許素惠)予許素惠而行使。惟因警方早已埋伏在旁,乃趨前逮捕何駿佑,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3、4、5、6、7、8、
9、13、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復循線逮捕在旁把風之蘇凱玄,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1、蘇忠賢交付之現金40萬元及行動電話2具(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致未得手。蘇凱玄、何駿佑則於警方尚不知蘇忠賢遭渠等詐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現金40萬元係向蘇忠賢詐取所得,由警方循線通知蘇忠賢前來指認,並經蘇忠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蘇忠賢)、「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蘇忠賢),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凱玄、何駿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忠賢、許素惠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證物照片15幀、現場照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2、3、4、5、6、7、8、9、
10、11、1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蘇忠賢)、「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蘇忠賢)各1紙扣案足憑,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偽造之公文書。查本案被告二人所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法務部,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事宜,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意,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內部並無「公證執行處」此單位而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既以該等文書表明蘇忠賢、許素惠為犯罪嫌疑人而應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法務部監管財產之意思,該等文書仍為偽造之公文書。又其上所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在客觀上已足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被告二人共同持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自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前來監管現金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偽造公印為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後分別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二人與綽號「小胖」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分別以同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以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部分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行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四)被告二人於警方發覺渠等涉嫌詐欺被害人蘇忠賢之犯行前,主動供出犯罪時、地,由警方循線通知被害人蘇忠賢前來指認等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二人犯此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前自首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相符,爰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五)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詐欺案件頻傳,卻仍願擔任面交人員,利用被害人擔心遭司法機關追訴之心理,僭稱公務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破壞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導致案件偵辦困難而犯罪橫行,行為確有不當,惟念渠等甫由校園畢業,智識淺薄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詳實供述,已有悔意,復參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被害人已取回被害金錢及公訴人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七)被告何駿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年少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惟為使被告何駿佑記取教訓以保持善良品行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參與程度、生活素行、智識能力等一切因素,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八)末查,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蘇忠賢)、「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蘇忠賢)各
1紙,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被害人蘇忠賢收執,非被告二人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則為偽造之公印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用以偽造該等公印文之印章1個,則為偽造之公印,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許素惠)1紙,屬被告何駿佑所有因犯罪所生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交予被害人許素惠收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雖為偽造之公印文,惟該公印文所附著之文書業經本院沒收如上,就公印文部分已無重複沒收之必要。如附表編號
2、3、4、5、6、7、8、9、10、1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二人及共犯「小胖」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上開沒收之物,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是否扣│所有人│││││案││├──┼───────┼──┼───┼───┤│1│偽造之「臺灣臺│1枚│是│蘇忠賢│││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蘇忠賢││││││)││││├──┼───────┼──┼───┼───┤│2│偽造之「臺灣省│1只│是│何駿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3│手套│1雙│是│何駿佑│├──┼───────┼──┼───┼───┤│4│透明直尺│1把│是│何駿佑│├──┼───────┼──┼───┼───┤│5│打火機│1個│是│何駿佑│├──┼───────┼──┼───┼───┤│6│膠水│1罐│是│何駿佑│├──┼───────┼──┼───┼───┤│7│橡皮筋│1包│是│何駿佑│├──┼───────┼──┼───┼───┤│8│公事包│1個│是│何駿佑│├──┼───────┼──┼───┼───┤│9│美工刀│1支│是│何駿佑│├──┼───────┼──┼───┼───┤│10│行動電話│3具│是│小胖│││(門號:092243││││││8883號、098309││││││4925號、098101││││││1023號)││││├──┼───────┼──┼───┼───┤│11│黑色側背包│1個│是│蘇凱玄│├──┼───────┼──┼───┼───┤│12│「臺灣臺北地方│1個││小胖│││法院印」偽造公││││││印││││├──┼───────┼──┼───┼───┤│13│偽造之「臺灣臺│1紙│是│何駿佑│││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許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