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菁菁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0956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菁菁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菁菁於民國99年12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建國南路與和平東路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時,未依標誌指示,貿然左轉,適有 莊鈴川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路同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製單(北市警交字第AEY095668號)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該所100年1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095668號裁決書,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打左轉燈向前行駛,但事故發生前後均未偏離合法行駛路徑,並無違規左轉的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裁決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該條立法意旨,乃立法者對於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道路違規行為,考量其發生往往係瞬間或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又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可立即判定,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如非同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之情形,又無同條第1項第7款所列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因無從推定員警之舉發為真正,即不得逕行舉發之。
四、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菁菁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99年12月12日北市警交字第AEY0956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Y095668號裁決書在卷可稽,惟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至臻明確,又本件並無同條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違規等情,為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胡清林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舉發機關自不得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證人胡清林復證稱:伊並無見到異議人有違規左轉之行為,係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異議人自承有左轉之事實,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研判後,依受處分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製單舉發等語,惟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只是陳述下一瞬間有要左轉的念頭,但伊根本沒有左轉等語,且在場員警並無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違規等情,已如前述,則受處分人是否確實有違規左轉之行為,尚非無疑,是舉發機關僅憑異議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逕自認定異議人有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並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與法未合。
五、綜上,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既未經合法舉發,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異議人行政罰鍰,容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以裁罰,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