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澤富選任辯護人景玉鳳律師
沈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澤富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施澤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強制罪犯行,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傷害案件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高誌懇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周玉琦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317號被告施澤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134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振順 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漁澳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賢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9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澤富與高誌懇均為計程車司機,施澤富前因向高誌懇催償債務未果,心生不滿,嗣於民國99年5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見高誌懇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之亞都麗緻飯店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至高誌懇駕駛車輛旁,徒手毆打高誌懇,致高誌懇受有右臉頰壓痛及右側口腔內側瘀青各1x1公分、1x2公分等傷害,高誌懇因感驚恐而駕車駛離;詎施澤富復夥同同為世全車隊之計程車司機劉振順、劉志賢,分別駕車搜尋高誌懇行蹤,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3巷內尋獲高誌懇,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駕車攔阻高誌懇車輛後,施澤富旋趨前要求高誌懇下車,劉志賢則強行拔去高誌懇駕駛車輛之鑰匙,並共同圍阻高誌懇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高誌懇之行動自由。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誌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施澤富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案發時於前址亞都│││中之供述│麗緻飯店前,有出手碰││││觸告訴人高誌懇臉部,││││ 嗣復 夥同被告劉振順、││││劉志賢駕車尋獲告訴人││││後,與告訴人商討債務││││償還事宜。││││2.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嫌,辯稱:伊係因拉扯││││告訴人車內之安全帶,││││而不慎隨手揮打到告訴││││人, 嗣渠 等尋獲告訴人││││後,僅與告訴人討論債││││務償還事宜,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云云。│├──┼───────────┼───────────┤│二│被告劉振順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曾夥同被告劉志賢│││中之供述│、施澤富分別駕車找尋││││告訴人之事實。││││2.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由行為,辯稱:當時因││││被告施澤富表示告訴人││││積欠其債務未償,伊即││││與被告劉志賢分別駕車││││找尋告訴人,嗣後係被││││告施澤富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伊與被告劉志賢││││僅在旁關心,並未阻止││││告訴人離去云云。│├──┼───────────┼───────────┤│三│被告劉志賢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曾夥同被告劉振順│││中之供述│、施澤富分別駕車找尋││││告訴人,嗣尋獲告訴人││││後,復趨前拔取告訴人││││車輛鑰匙之事實。││││2.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由行為,辯稱:當時因││││被告施澤富表示告訴人││││積欠其債務未償,伊即││││與被告劉振順分別駕車││││找尋告訴人,嗣後係被││││告施澤富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伊與被告劉振順││││僅在旁關心,因怕告訴││││人駕車衝撞伊等,始將││││告訴人車上鑰匙拔去,││││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云││││云。│├──┼───────────┼───────────┤│四│證人即告訴人高誌懇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部犯罪事實。│├──┼───────────┼───────────┤│五│證人 黃冠源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3人圍阻告訴人│││述│離去之事實。│├──┼───────────┼───────────┤│六│證人 葉文雄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告訴人當日曾撥打電│││述│話委請證人葉文雄代為報││││警之事實。│├──┼───────────┼───────────┤│七│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謝秉 │證明其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憲於偵查中之證述│時,即見被告3人分別停││││車圍阻告訴人車輛,且下││││車將告訴人圍困其中之事││││實。│├──┼───────────┼───────────┤│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區診斷證明書1紙│實。│└──┴───────────┴───────────┘
二、核被告施澤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劉振順、劉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3人間就前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施澤富就所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