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54、36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靖
陳秀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
06、1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靖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秀利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秀利與許志靖為嬸姪關係,於民國93年7月間,因陳秀利具有九二一地震災民之身份,且有以優惠利率辦理貸款之資格,故許志靖請託陳秀利以陳秀利之名義代其向內政部營建署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號21樓之5房地(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9,建物係同段339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陳秀利僅係出名登記為所有人,實際上係由許志靖出資購買,於同年7月30日,系爭房地即以陳秀利登記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因許志靖擔心系爭房地登記於陳秀利名下,若將來陳秀利有債務問題,將受連累,故與陳秀利商量而徵得陳秀利之同意後,2人均明知其等間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陳秀利於93年10月20日,領取4份印鑑證明交給許志靖,再由許志靖於翌日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陳秀利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份證影本,製作載有「權利人即債權人為許志靖、義務人即債務人為陳秀利,土地與建物各一筆共同擔保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正」等內容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不實之「擔保債權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事宜,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權利事項登記及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現行法之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證人陳秀利、 許進坤 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當事人對該等證述亦表示無意見,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區○○段0411之0000地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區○○段03398之000建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陳秀利國民身分證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等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志靖、陳秀利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普通抵押權,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許志靖辯稱:設定該普通抵押權之目的係為擔保陳秀利先前向伊所借貸之10萬元債務,以及事後伊繳交系爭房地之貸款云云;被告陳秀利則辯以:伊只有同意許志靖在系爭房地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並非500萬元之抵押權。伊不知這樣會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志靖與被告陳秀利為嬸姪關係,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
。因被告陳秀利具有九二一地震災民之身份,得以優惠利率辦理貸款,被告許志靖遂於93年7月30日請託被告陳秀利,約定由被告許志靖出資,由被告陳秀利以其名義向內政部營建署購買系爭房地,並以被告陳秀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一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秀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我是九二一的受災戶,所以有優惠利率,許志靖就拜託我以我的名義去買房子,實際上是許志靖買的,只是登記在我的名下等語(參見99年度他字第811號偵查卷第20、2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秀利之配偶許進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我們是九二一受災戶,可以用優惠利率去買國宅。當初許志靖沒有房子,所以我們有同意他用我們的名義購買房子等語(參見99年度他字第811號偵查卷第22、23頁)相符。被告許志靖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房地本來就是陳秀利要買的,但因她沒有錢,後來才由我繳貸款云云(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惟其於偵查中已供稱:房子當初是借用陳秀利的名義購買,有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等語(參見99年度他字第811號偵查卷第21頁),被告許志靖前後所述顯然互相矛盾、不符,難令本院信其所述可採。再被告陳秀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系爭房地都是許志靖要買的,貸款也都是他繳的,我都沒有繳過貸款。我土地銀行的存摺從開戶之後就交給許志靖去處理,我從來沒有拿過該存摺,從一開始的貸款都是許志靖在繳等語(參見本院卷100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8、14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憑,是系爭房地係被告許志靖為享有優惠利率貸款,而由被告陳秀利為名義登記人,被告許志靖為實際出資人而購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嗣因被告許志靖擔心若被告陳秀利有債務問題,系爭房地將
會遭查封、拍賣,遂經被告陳秀利同意後,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且被告陳秀利於93年10月20日領取4份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許志靖,再由被告許志靖於翌日即93年10月21日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陳秀利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份證影本,製作載有「權利人即債權人為許志靖、義務人即債務人為陳秀利,土地與建物各一筆共同擔保伍佰萬元正」等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事宜等情,為被告許志靖、陳秀利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100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9、14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區○○段0411之0000地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區○○段03398之000建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陳秀利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二人明知渠等間並無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仍虛偽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擔保上開不實5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秀利於偵查中具結證以:許志靖為了怕我有其他的債務,會使他的這棟房子被拍賣,所以有經過我的同意,將這棟房子設定抵押權給他,(參見99年度他字第811號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與被告許志靖於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時,並無任何金錢債務。因為許志靖擔心我外面有債務,會查封系爭房地,要我設定抵押權給許志靖。但該抵押權沒有要擔保任何債務,也不是要拿來擔保許志靖的出資價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100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14頁),足認被告二人設定系爭房地之擔保5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時,並無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房地上設定擔保500萬元債權之普通抵押權確屬虛偽不實。
㈢被告許志靖雖辯稱系爭房地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被告陳
秀利先前向伊所借貸之10萬元債務,以及事後伊繳交系爭房地之貸款云云,並提出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證明系爭房地利息貸款繳交情形;惟被告許志靖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件抵押權係為擔保陳秀利向其借款之3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係擔保陳秀利向其借款之10萬元云云(參見本院卷100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9頁),被告許志靖關於本案抵押權究擔保多少之借貸金額一節,其前後所述已相互齟齬、矛盾不一,其前揭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被告陳秀利否認本案抵押權有擔保任何債務,亦否定與被告許志靖有何金錢借貸關係一情,已如前述,被告許志靖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陳秀利間有10萬元之債務,顯難令本院信其所辯可憑採。再被告許志靖固提出繳交系爭房地之貸款資料,且據證人 曾珮倫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以:我曾經有幾年幫許志靖匯款繳交系爭房地之房貸,都是許志靖拿現金給我去銀行匯款,在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用無摺存款匯到陳秀利的帳戶內。我知道是繳他現在住的房子的貸款等語(參見本院卷100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5、6頁),而依前開證人曾珮倫證述及存摺資料內容,均僅係證明被告許志靖於居住系爭房地期間有繳交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不足以認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被告許志靖之出資款,且被告陳秀利否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為擔保被告許志靖出資款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則本件顯無民法之內部隱藏行為即雙方有擔保出資款合意之適用,尚難為有利被告許志靖之認定。再本案系爭房地設定擔保5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時,被告二人間實際上確無存在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證人即被告許志靖於本院審理證述甚明(參見本院卷100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13頁),則被告許志靖既明知本案設定抵押權之時,被告二人間並不存在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其仍持記載「權利人即債權人為許志靖、義務人即債務人為陳秀利,土地與建物各一筆共同擔保伍佰萬元正」內容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事宜,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權利事項登記及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㈣又被告陳秀利雖辯稱:不知這樣會構成犯罪云云。然按「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明知渠等於設定抵押權時並未有500萬元之債權債務,亦無因此500萬元債權而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竟以其二人有500萬元之債權債務為由,將系爭房地設定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許志靖,除足以生損害於土地及建物登記之正確性外,客觀上亦顯有損害於被告陳秀利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之虞,至實際上是否有其他債權人確因此而受損害,則非所問,被告二人所為已與刑法第214條之客觀構成要件相合。
且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6條、修正前同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我國關於不動產採登記主義,要以登記之公示性,保障交易之安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項,無庸舉證。而被告陳秀利係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此自能認識無礙,況被告陳秀利同意被告許志靖以不實之債權事由,而為本案抵押權之登記,目的係為避免其債務人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已經其於本院供承甚明(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100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14頁),顯然影響其他債權人對其財產求償之可能,且其危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亦具有惡性,故被告陳秀利辯稱不知該行為違法等語,自係推諉之詞,顯無可採。至被告陳秀利辯以:伊僅同意許志靖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未同意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云云,惟被告許志靖係經過被告陳秀利同意,由被告陳秀利交付印鑑證明文件,而於系爭房地設定擔保500萬元之抵押權一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100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12頁),是被告陳秀利辯稱僅同意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再系爭房地設定本案普通抵押權時,被告二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陳秀利有交付4份印鑑證明予被告許志靖之行為,並同意被告許志靖在二人無債權債務關係下,辦理系爭房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等情,均為被告陳秀利所不否認,則其主觀上即有與被告許志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分擔,被告陳秀利前揭所辯,亦無礙其構成本案犯行。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與本件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案,不論新法、舊法,被告二人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㈢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㈣經綜合上述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許志靖、陳秀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志靖、陳秀利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許志靖、陳秀利於本案犯行前,皆無犯罪紀錄,素行均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渠等明知渠二人間並無500萬元之債權債務,竟仍合意虛偽設定抵押權,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抵押權登記予土地登記簿冊上,破壞登記之公示性;兼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公訴人就被告二人均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誠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揭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陳秀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僅係單純配合被告許志靖提供印鑑證明而為本案犯行,所涉情節亦屬輕微,衡經此偵查、審理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被告陳秀利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秋月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