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66號原告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更生 訴訟代理人 陳奕澄 律師被告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7月4日簽署採購合約,有效期限自95年7月4日起至96年7月4日止。然原告仍陸續於95年至97年間向被告採購「電力線乙太網路橋接器」(下稱系爭產品)。詎系爭產品之電容器規格錯誤,設計及製造有瑕疵,且被告亦未依約給付1%備品,原告乃於97年10月22日通知瑕疵,並於98年5月20日提起訴訟,經本院98年審訴字第2875號受理,並以98年度審移調字第389號移送調解。於調解過程中,兩造同意備品數量為129台,瑕疵品數量為1,778台(截至98年9月30日止),須等申請人(即原告)提供收據(含運費、維修及測試)據以計算總額,已就備品部分達成共識。嗣後,就瑕疵品損害賠償部分之處理,被告不否認瑕疵存在,而有「被告願就原告支出之維修費、單趟運費等品項支付費用,然費用明細須再確認。原告提出之檢測、包裝、手冊等品項及費用,被告認為雙方須再協商。」之共識。前案調解歷經年餘,備品部分終於調解成立;然就瑕疵品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無端反悔,致調解不成立,而於撤回前案訴訟後,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截至99年6月30日止,系爭產品之瑕疵數量,已增至3,920台,原告支出檢測費、包裝費、運送至終端消費者之運費及維修費合計歐元73,725.4元,折合新臺幣(下同)3,105,31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05,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於本件發生後,原告曾一再質疑系爭產品內之「電容器規格錯誤」乃造成瑕疵之癥結點,並要求被告確認,嗣經被告公司業務部 林淑君 97年10月31日電郵答稱:「…
Asthecapacitor’sripplecurrentisunderthespce.,sothereishighchancetobeintheStand
Bymodewhilethemodemisonuse….Againweareverysorryforthedefectiveissue,wewillworkwithyoutominimizeaslessimpactaspossible.」(譯文:「…因電容之漣波未達規格,所以很可能導致橋接器使用時處於待機狀態….再次強調我們對瑕疵問題感到非常抱歉,我們將會與你配合盡可能降低所生之影響。」,被告既已承認規格錯誤而產生瑕疵,並向原告致歉,其可歸責,殆無疑義。前揭電郵並將副本抄送予PaulYang( 楊俊德 ),而楊俊德乃林淑君之主管,乃被告之經理人,有副總經理之職銜。以被告身為上市公司言,副總經理誠為握有實權之高階主管,林淑君既將電郵副本抄送,顯出於其主管之授權或認可,自不容以未獲授權處理本件爭議置辯。且系爭產品之電容器規格錯誤之瑕疵,有原告公司 方文鵬 及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林淑君、品保工程師 侯文賢 之往來電郵(副本均抄送予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楊俊德)暨附檔圖說可稽。
2、本件所主張者,乃系爭合約到期後,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所致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系爭產品既非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購買,自無合約所定驗收期限、保固期限之適用。本件請求權基礎乃民法第227條,消滅時效應為15年。退步言,若本件應適用系爭合約,然第4.2條所謂應於交貨後5日內驗收,乃指數量或一般即時可得而知之瑕疵,但系爭瑕疵乃潛在性瑕疵,於交貨數月後陸續發生,被告不應以該5日期限排除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退步言,倘若被告仍認應適用系爭合約,則除實際損害賠償外,原告可依系爭合約第4.8條追加請求違約金,並依第9條第5項約定,追加請求1%數量之備品。
二、被告抗辯以:
(一)原告雖提出原證3及原證4之調解程序筆錄等據以主張瑕疵,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上揭調解程序筆錄均僅係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自不足為本案裁判之基礎,何況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中,皆尚有記載「雙方尚須協調,均請求改期,再行調解」等語,並參諸原告起訴狀所自承之「...然就瑕疵品損害賠償部分...致調解不成立」,顯見兩造從未就此達成共識,被告更未曾承認瑕疵,且原告迄今尚未舉證系爭產品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存在。
(二)原告所提原證6、7、9、12之電郵內容,既經原告自承係「被告業務部林淑君」所寫,被告業務部人員,既未獲被告授權全權處理本件爭議,而僅係業務部門單純對於客戶之問題處理回應,實難僅以上開被告業務部人員電郵內容即認定系爭貨物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又上揭郵件雖另將副本抄送被告公司協理楊俊德,然其上尚有副總經理之上級,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公司授權之其他事證,是以上種種均難證明被告業務部人員,已獲被告授權全權處理本件爭議。且依上揭郵件亦僅陳述非常遺憾造成此issue(爭點或爭端),原告執此認定被告已承認有可歸責被告之瑕疵云云,實屬無稽。
(三)又依雙方採購合約第4.2條約定,原告應於被告交貨後5天內辦理驗收,如於5天內發現瑕疵,始得依系爭合約辦理改善或更換等,否則相關損害之風險,即應由原告收受產品時移轉之,惟依原告所提原證2採購單最晚日期已遠溯至97年3月24日,距離原告本件請求,早已超過5天期限,是相關損害之風險,即應由原告收受產品時移轉之。縱本件無合約所定驗收期限之適用,然參諸原證2號之相關採購單亦皆有「1.交貨時,請將送貨單、驗收單交本公司...5..貨品未經驗收前,供應商仍應負擔危險責任」等語之載明,又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貨物已全數交付原告,是顯見系爭貨物於交貨時均已通過原告之驗收程序,原告竟於交貨後1年以上再向被告主張,更顯原告並未盡通知義務。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8號判決意旨,主張不完全給付者,如未盡其從速檢查、通知義務,自不得根據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權利,然原告迄今皆未就其所指瑕疵、潛在性瑕疵、已盡檢查、通知義務、及該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等盡舉證責任。
(四)退步言,依雙方採購合約第9條約定,縱原告所主張係原料或製造上瑕疵,原告至多需於收受產品3個月內退回瑕疵產品,然依原告所提呈原證2相關採購單最晚日期已遠溯至97年3月24日,距離原告本件請求之日期,早已超過保固期限甚久。甚且,系爭貨物之設計瑕疵責任,亦非屬於上開合約約定保固範疇。是系爭貨物之設計瑕疵責任,亦應屬系爭合約第6點相關損害之風險,即應由原告收受產品時移轉之。
(五)又本件既係依民法第227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且主張之情形係屬可補正事項,而查原告既未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31條就其是否已為催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主張之檢測費等,是否為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更屬有疑。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至97年間陸續向被告採購「電力線乙太網路橋接器」,並簽有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8-34頁)。
2、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除非依第13條提前終止本合約,本合約自生效日開始有效期間1年。任何續約需經雙方討論後簽署之。」系爭合約於95年7月4日簽訂,於有效期間屆滿(即96年7月4日)後,兩造並未續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交付之電力線乙太網路橋接器墊容器有設計及製造之瑕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1、系爭貨物有無瑕疵?瑕疵是否屬可歸責於被告不完全給付?2、原告是否應依採購合約第4條,於交貨後5天內辦理驗收?3、原告之請求,有無逾越系爭合約第9條之保固期限?是否有民法第356條之適用?茲就爭點分敘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民法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同法第227條第1項所稱之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責任,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律效果未盡相同。前者係一種法定責任,買受人祇須就物之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出賣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出賣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初與後者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迥然異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之系爭產品之電容器規格錯誤,設計及製造有瑕疵,自應就可歸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固舉以與被告人員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為被告已經成認可歸責於己之佐證,然詳觀被告所不爭執之其業務部林淑君97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16頁),非但已經先就原告詢問"WhendidyouusethiscapacitorforDH-10PFshipment?"(原告人員另外寄予被告人員林進福之電子郵件中文部分記載為「請告知錯誤規格使用於什麼時間出貨之產品」,見本院卷第112頁)表明係兩造合作初始即已如此安裝說明在案(Weusethiscapacitorsincethebeginningwestartedtoprovideyou
DH-10PF.),則酌以兩造95年即已交易,原告遲至97年始行通知DH-10PFPLC無法正常工作(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此舉顯然並無承認該瑕疵係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抑且林淑君雖再以"Asthecapacitor’sripplecurrent
isunderthespec.,sothereishighchancetobe
intheStandBymodewhilethemodemisonuse….Againweareverysorryforthedefectiveissue,
wewillworkwithyoutominimizeaslessimpact
aspossible."等語,核屬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問題,表示歉意,願意妥善處理,衡情乃維繫兩造合作關係之舉措,此再由林淑君提及"Pleasesendthembackas
RMAprocedure,weshallreworkandreplaceto
you."等言,而RMA(ReturnMaterielAuthorization),意指退貨授權,當銷售予客戶之商品需退回(銷售退回或退回維修)時,所需要的授權行為,此為電子產品交易上所常見之程序,更可見諸被告上述所為係在辦理退貨流程,既不足資為被告承認瑕疵係其所造成之憑據,更無從以電子郵件副本曾寄送被告經理人楊俊德驟論林淑君已獲授權處理爭議並承認過失造成瑕疵。
2、原告另以被告工程師侯文賢所回覆之電子郵件,提及更換零件63V降至35V後Ripplecurrrent電流能滿足,工作電壓是用在3.3V是OK,換後可解決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顯可歸責被告云云,惟上開係在答覆原告公司人員所詢問「請問替換電容即為DS2比較表中之LZG系列產品?Ratedvoltage63V降至35V是否OK?替換後是否問題解決?」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願就該商品進行零件替換,不得論為被告承認有可歸責事由肇生電容器規格瑕疵。
3、原告再以兩造於另案就瑕疵備品交付之調解過程中,被告就瑕疵不爭執而同意交付備品129件成立調解為據,被告則就承認瑕疵一事否認再三。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原告所舉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389號98年11月19及99年3月25日二次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
35、36頁),自均難為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
4、此外,原告並未舉以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故意過失造成系爭產品電容器之瑕疵,是以原告不惟不能證明被告承認有瑕疵且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導致,更且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所出售之系爭產品電容器發生問題,被告願更換零件,即便證明有瑕疵存在,亦非當然推論係可歸責被告而生,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產生瑕疵給付,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要難可採。
(二)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實被告有可歸責事由之不完全給付,則有關原告是否應依採購合約第4條,於交貨後5天內辦理驗收?原告之請求,有無逾越系爭合約第9條之保固期限?是否有民法第356條之適用?等爭點,即毋庸再予究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其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05,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張婕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