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延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延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延松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上易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嗣經減刑各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2月15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7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至97年12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駕駛向不知情之 蔡秉勳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8年11月21日凌晨3時5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於 陳福耀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39號之北海岸釣蝦場附近之雅秀路與中清路之路口旁,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工具剪(未扣案),將該釣蝦場所有3條電纜線之停車場旁端至雅秀路端連接電線桿之部分予以剪斷後,正欲竊取上揭電纜線之際,惟因此電力輸送中斷造成該釣蝦場停電,該釣蝦場負責人陳福耀發覺有異查尋電纜線,劉延松發覺事跡敗露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嗣陳福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依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件證人陳福耀、蔡秉勳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員警 陳志達 製作之職務報告、 劉賜美 之查訪紀錄表、現場圖等書面供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證人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供述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未遂犯行,並辯稱:該電纜不是伊所剪斷,也沒有要竊取該電纜線,當天因心情不好,向老闆借車出去走走,經過滷肉飯店前來不及停,就將車迴轉停在對面路口,往回走到滷肉飯店去吃飯,吃完後就到車前小解再開車,當時有聯結車一台停在伊車子對面,但沒有看到什麼人 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98年11月20日19時許,向不知情之蔡秉勳借用其所
有上開車輛,並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5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陳福耀在上址經營北海岸釣蝦場前附近之雅秀路與中清路路口停車;當時北海岸釣蝦場因電源線遭剪斷而停電之情,業經證人蔡秉勳於偵訊中及證人陳福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卷,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6-21頁),堪認屬實。
㈡次查,證人陳福耀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8年11月21日3時5
0分許,在上址釣蝦場清掃內但突然斷電,就拿手電筒到外面察看,巡視到中清路與雅秀路路口時,發現一輛箱型車輛停在雅秀路口,一名男子由雅秀路跑向箱型車內即開車離開,隨後在門口水溝旁及雅秀路口,發現連接電線桿之三條電線兩端遭剪斷,當時快凌晨4時,門口根本沒有其他人車等語(見警卷第7-8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在中清路與雅秀路路口發現一臺箱型車,伊從旁經過,該男子進入駕駛座開車離去,車子停在距電線被剪斷地點約3至5公尺處,當時沒有其他車輛或人員出入,電線係被油壓剪類之工具剪斷的,兩端電線都被剪斷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發現停電時,你有何反應?)我當時從裡面一直查出來,因為營業場所跟電錶有一、二百公尺遠,我一直查出去,到最後才在電錶箱旁的轉彎處發現電線被剪掉。(據你表示,你發現停電後即立刻去追查為何停電,直到發現電錶箱旁的電線被剪掉間隔了多久?)約十分鐘至半個小時以內。我是從店內一直查出去。(電錶箱旁的電線是外露的嗎?)用一般水電塑膠管子包裹,但是是外露的。(你發現電線被剪斷時,附近有無可疑人士?)到發現以後,才知道剛剛那部車子是有問題的。我當時檢查過去時,在壹個轉彎處就看到一部車子,看到壹個人走進那部車子的駕駛座,當時不會想說發生這個事情,我過去要查表,從該台車子那邊經過,發現電線被剪時,那部車子就已經不見了,就感覺那部車子有問題。(當時除了該輛汽車以外,是否還有其他可疑的人車?)沒有。(釣蝦場外部的電線被剪斷的地方有幾處?)總共有兩處,每個位置都有三條線,被剪了兩個位置。我當場只有看到一處,是後來請水電工來修復時,發現另外一處也被剪斷了。因為如果剪掉一頭,電線是無法拉的,要剪掉兩頭才能將電線抽走。(你被剪斷的電線兩端距離多遠?)一端是在雅秀路上,另外一端在店停車場的圍牆上(停車場是在中清路上)。兩端間以走路約兩分鐘就可以到達,兩端走路的距離約三、四百公尺。(你用包裹電線的塑膠管是否可以用手折斷?)不可能,一定要用工具。(你現場被破壞的塑膠管,被破壞的形狀如何?)是以工具剪掉的。就像是一般用大型油壓剪剪的缺口。用單手拿的鉗子是剪不斷的。塑膠管的直徑約兩英吋,裡面可以包附三條電線。(在釣蝦場前的中清路是否容易停車?)當時那麼晚了,應該是很好停車。(你有無看到被告嗎?在做什麼?)我有看到壹個人,但是我不認識被告。如果是我當時看到的那個人,他走進車上,我在他車子旁邊經過,才查的到電錶的位置。我當時跟那個人的距離約五公尺,看到他上車,我沒有注意他人。被告的車子停在中清路與雅秀路口。電錶是在雅秀路口進去約十幾公尺,被告的車子就停在轉彎的雅秀路口。我只有看到壹個人上車而已,至於車上有沒有人我不清楚。(你當時說你很近的跟那個人交錯過,你看到他走路的樣子有無很急促?)我看到他的時候沒有很急促。他就從車子的左前方走過來上他的車子。他是從他停車的車前的位置,由雅秀路往中清路方向上車,他並沒有從車的右側往車前繞一圈到左側上車。我當時沒有注意他的手上有無拿東西。(提示警卷第17頁現場圖,電線被剪斷的位置是否是如圖所示的位置?)電線沒有到中清路旁,而是在停車場約中間的位置。如在警卷第17頁以△標示的位置,虛線是圍牆。車子是停在電線被剪斷的位置的前方約五至十公尺。(提示警卷第19頁照片,當時電線被剪斷的情形是否如照片編號1、2所示?)是的。照片編號1是釣蝦場停車場旁的位置。編號2是雅秀路路旁的位置。(你出去的時候,雅秀路有無其他的車子在經過?)沒有。現場除了8617UR這台車子停在那裡外,還有無其他車子停在那裡附近?沒有。(你有無走到中清路那邊?)有。我走到中清路到雅秀路進去。我從大門出來右轉進到中清路,走到雅秀路右轉。(你從中清路到雅秀路這段路中間有無其他車子停車?)應該是沒有。(提示警卷第17頁,你有無去查這兩段電線被剪斷的地方?)剛開始是查到雅秀路電線被剪斷的地方。從雅秀路到被剪斷的地方是沒有加蓋的水溝,所以不好走,正常是要從中清路旁我們停車場旁邊的空地可以進入。在停車場的位置旁右側靠雅秀路的部分,當時是壹個空地,當時沒有圍。我當時沒有走入這段。我當時並沒有往空地看。(當你發現靠雅秀路這端被剪斷後,你如何回去?)我走回中清路,再回到店裡。(回去的時候有無看到有人從你的停車場走出來?)沒有。我回去時路旁也沒有其他車輛。(你何時才知道停車場的電線也被剪斷的?)從店裡一直查出來,沿著電線查出來,查到雅秀路才發現電線被剪斷。停車場的電線的部分,是之後我請水電工人來修理,才發現也被剪斷了。」等語(本院卷第34-38頁)。據此可認,案發當時,陳福耀所遇見之人確實為被告,被告正要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附近之中清路或雅秀路之路旁,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外,別無其他車輛及人員自明。
㈢復查,案發現場北海岸釣蝦場附近確有一家販賣滷肉飯之
店家,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34號處所,營業時間自凌晨3時45分至早上11時止,該店家於98年11月21日(星期六)仍有營業,案發現場與該滷肉飯店家之距離約有二百公尺之遠,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9年7月6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02678號函暨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製作之劉賜美查訪紀錄表、案發地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21頁),且證人陳福耀約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至4時之間遇見被告及發現電源線被剪斷,業據陳福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然被告於警詢供述:伊於滷肉飯店停留15至20分鐘之久,吃完後,在上開車輛前小便後再開車離開云云,核與其於偵訊中供述:伊在滷肉飯店停留約10幾分鐘,伊開車超過該店家,伊就往回走到該店家吃飯,吃完再上車云云(偵卷第9頁),其前後所述停留該店家時間不符,縱依被告所述其在滷肉飯店停留時間推算,加上該店家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停放位置之距離約二百公尺所需時間,最快也需20至25分鐘之久,推算被告到達上開店家之時間約為凌晨3時30分至40分許,該店家尚未開始營業;且被告如要停車吃滷肉飯,當時為凌晨時段,該店家旁容易停車,縱超過繞過該路口,停於對面即可,豈須捨近求遠而將車輛停到相距約百公尺以上公尺之下一路口;參以證人即員警陳志達於偵訊中證述:伊調閱雅秀路15巷路口監視器,於98年11月21日3時50分許,車號0000-00號箱型車由中清路3段進入雅秀路,該車隨即轉至雅秀路15巷口附近停車,而該時段僅有該箱型車經過,該車迴轉後被拍到車尾,此與被告自稱其經過滷肉飯店家,將車子停在鍾清路與雅秀路口,車頭朝雅秀路方向之過程不同等語(見偵卷第38-39頁)。據上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既有上開矛盾不符之處,殊難可採。
㈣依卷附被剪斷電纜線之照片觀之(見警卷第19頁),該電
纜線以塑膠管包覆,該塑膠管斷裂成利劍狀,其內電纜線遭剪斷,金屬線切斷之缺口平整等情,益見非以徒手腕力所為,係以足以破壞塑膠管及剪斷金屬電源線之器械所為至明,參以證人蔡秉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在伊公司係做鑽孔或搬運工,且向伊所借用之車輛中放置有剪線工具及其他水電工具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9頁)。是以,在短暫時間內將該電源線剪斷,被告應係利用上開車輛上放置剪線工具,作為其犯罪工具較為合理,且該剪線工具,客觀上,亦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性質上屬於兇器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自案發當時為凌晨時段,該路段除被告之
人車在現場外,並無其他車輛經過或人員行走當中,且被告當時位於電源線被剪斷位置附近,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放置有剪線器械之工具,該電源線剛遭他人剪斷等情推斷,應可認定上開行為係被告所為。從而,被告前揭辯解,純係事後卸責狡辯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而竊盜未遂罪。又本件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此有檢察官之補充論告書一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無庸另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剪斷電源線之竊盜行為實行而未能竊得,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上易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嗣經減刑各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2月15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7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至97年12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兇器竊盜之手段、前有竊盜前科之品行與造成 陳耀福 因停電所生之精神或財物上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工具剪,雖供被告竊盜使用之物,但該物品原放置於蔡秉勳所有上開車輛上,有證人蔡秉勳於警詢證稱在卷,亦無證據該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自難認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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