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6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612號聲請人 吳國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抗告規定,此觀該法第269條、第283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69號裁定,誤提起抗告,自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另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100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6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仍謂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未能到場,係肇因於同時間尚有民事之債務糾紛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故法院應重開第二次言詞辯論始屬恰當;復按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32號判決書僅述及系爭新型專利採用電聯方式與美國專利公報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相似,而未詳查本件是否與各該案相同,二者設計實大不相同,故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出新證據,足認本院執行職務有落失之虞云云。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及原審所不採並詳為指駁,本院並以聲請人並未指明有何具體情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原審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爭執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有上開瑕疵,顯難認有理由而予駁回在案。聲請人雖本於上述理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