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權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權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伍權峯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5號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拘役2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042號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減刑,並於97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6日凌晨
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38巷15號之其友人 郭義龍 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下稱假麻黃)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1段
138巷15號之其友人郭義龍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頂峰」之成年男子收受假麻黃1包而持有之。嗣於98年11月26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 郭義隆 、伍權峯、 張添福蔡明昌劉俊山江怡佳 等人,並扣得伍權峯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經伍權峯同意,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巷○號508室之租屋處內搜索,並扣得伍權峯所有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並於臺中市○○路○○○號3樓處所內,扣得伍權峯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員警 楊榮輝陳威中 、證人江怡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其餘證據,均據被告伍權峯、公訴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權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員楊榮輝、陳威中、證人江怡佳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送驗數量淨重共計40.43公克,驗餘淨重40.3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119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送驗數量淨重為3.836公克,驗餘淨重為3.83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2月8日草療鑑字第0981200006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黃色圓形藥錠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驗數量淨重共計280.50公克,驗餘淨重280.0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89.76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80172294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送驗數量淨重為4.846公克,驗餘淨重為4.828公克,檢出普卡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2月8日草療鑑字第098120000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在卷可證,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94年6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即其於98年11月26日凌晨0時許所為之施用毒品之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伍權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顯然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持有第四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又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26日凌晨3時,因其友人郭義龍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方至其友人郭義龍租屋處搜索後,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相關證物,並經被告同意前往其租屋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相關證物;另在臺中市○○路○○○號3樓處所內所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相關證物,此有98年11月26日臺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係迫於查獲當時經警搜索查獲上開毒品相關證物,無法逃避之情勢,始坦白犯行,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此部分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路」之 劉光陸 ,並提供該人之聯絡電話、體型特徵、車牌號碼以供追查,而綽號「小路」之劉光陸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起訴,惟劉光陸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且劉光陸起訴內容亦與被告無關,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0月14日中檢輝水98毒偵4544字第135253號函及該署99年度偵字第14196、18214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閱本院卷第28、38至47頁),是被告既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共計40.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3.8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各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之,附此敘明。而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袋各1個,該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5、7、8所示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扣案物品均為伊所有,且為 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足認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4、5、7、8所示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係普卡因,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後,該局表示普卡因係屬局部麻醉藥,此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1月18日FDA藥字第099006011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該部分之扣案物非屬違禁品,且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728、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黃色圓形藥錠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驗數量淨重共計280.50公克,驗餘淨重280.0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89.76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80172294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詳如前述,屬違禁物,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施慶鴻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查扣地點│備註││││││├──┼────────┼────────┼────────┤│一│海洛因肆包│臺中市北屯區東光│含包裝袋肆個,海││││路1段138巷15號│洛因粉末驗餘淨重│││││共計肆零點叁玖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臺中市北屯區東光│含包裝袋壹個,甲││││路1段138巷15號│基安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叁點捌叁公│││││克│├──┼────────┼────────┼────────┤│三│假麻黃壹包│臺中市北屯區東光│含包裝袋壹個,假││││路1段138巷15號│麻黃藥錠驗餘淨│││││重貳捌零點零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捌玖點柒陸公克│││││)│├──┼────────┼────────┼────────┤│四│電子磅秤貳臺│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1段138巷15號││├──┼────────┼────────┼────────┤│五│電子磅秤壹臺│臺中市○○路608│││││號3樓││├──┼────────┼────────┼────────┤│六│海洛因殘渣袋壹包│臺中市○○路52│││││巷9號508室││├──┼────────┼────────┼────────┤│七│塑膠吸食器壹組│臺中市○○路52│││││巷9號508室││├──┼────────┼────────┼────────┤│八│自製藥鏟壹支│臺中市○○路52│││││巷9號508室││├──┼────────┼────────┼────────┤│九│普卡因壹包│臺中市○○路52│含包裝袋壹個,普││││巷9號508室│卡因結晶驗餘淨重│││││肆點捌貳捌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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