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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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計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市○○○路與龍江路口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1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計0.4公克)。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4包經送驗後,檢出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6日調科壹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因係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有關新舊法適用問題之意見:
1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2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並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
查沒收本質上具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事項,僅係單純刑事執行事項,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指明。
三、經查:
1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偵查卷無誤。
2本案扣案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計為0.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6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足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無誤。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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