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中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中與 羅福榮 (由本院另行審結)因欠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由 羅國榮 騎乘 陳其昌 所有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5909號案件起訴),搭載陳正中在桃園市○○區○○街附近尋找犯案目標,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前開南華街114號前見 張淑琴 左手拿菜,右手拿著皮夾獨自行走,羅國榮遂騎乘該機車自後方接近張淑琴,乘張淑琴不及防備之際,由陳正中徒手奪取張淑琴所有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張淑琴見狀遂抓住皮夾不放,陳正中並叫羅國榮趕緊加速逃離現場,張淑琴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腳擦傷、右手手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正中搶奪皮夾得手後,旋由羅國榮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正中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正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福榮、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琴、證人 陳麗雲
、 彭佳琳 、 韓麗秋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
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
㈣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700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共
犯羅福榮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
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搶奪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殊無可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張淑琴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是伊向國小同學韓麗秋借得乙節,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訊證人韓麗秋到場作證,證人韓麗秋於審理中證稱:扣案現金絕非被告跟我所借,因借錢的日子不對,金額也不對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扣案現金為其向韓麗秋借得而非犯罪所得,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另共犯羅福榮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搶到6,000元,分給我750元,被告把皮包內錢拿出來說只有1,500元,我到派出所才知道被害人被搶6,000元,有4,
500元被被告拿走等語, 復佐 以告訴人張淑琴於警詢時證稱:我皮夾內大概新臺幣5千多塊不見等語,則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被告與羅福榮共同搶奪得手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衡以本案係由被告下手搶得告訴人之皮夾,由被告察看其內金錢數額並由其分配所得,方符常理,是本院認共犯羅福榮所述上揭犯罪所得之分配情節較為可採,綜上足認本案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4,250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