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45號
抗告人 劉禹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隆章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附具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於5日內陳述意見,兩造均屆期未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同意相對人追加執行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經本院判決在案之新臺幣(下同)105萬7,000元為準,就此部分伊已繳納裁判費,不應重複溢繳。相對人已查封伊名下不動產,伊另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款項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65號)之標的金額均足支應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5萬8,000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412元。惟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86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判決(下稱46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可參(原法院卷第45至53頁)。抗告人向原法院所提民事起訴狀,上載其針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再審,並稱「發生新事證懇請再審」、「有新事證漏未斟酌再掛號(新字號)再審」、「本案114年3月31日高院判決還未有確定函」、「呈請庭上就具體新事證再審」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13、15、29頁),抗告意旨復稱已繳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此次再繳納應屬溢繳等語,另就相對人於46號判決確定後增加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有所爭執。則其訴之聲明形式上雖為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事實及理由欄所述內容除聲請調查其已付扶養費之數額,並爭執相對人不得擴張執行金額外,似亦兼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此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依上說明,應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曉諭抗告人為適當之敘明或補充,特定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再據以核算裁判費。然原法院未為闡明,逕以抗告人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究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關涉法院之管轄及審判範圍,允宜由原法院闡明抗告人請求事項並依職權調查後確認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又抗告人主張溢繳裁判費並請求退還部分,亦應由原法院調查審認後併予處理,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