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黃水治 兼法定代理人 黃啟德 相對人 嚴奉明
私立興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林玉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8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181號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84號裁定、100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書、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民國101年10月29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憑。惟本院觀諸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私立興華高級中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其上並無收件人或代收人之簽名或蓋章,尚難認該存證信函確實已由相對人私立興華高級中學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代為收受,自難認聲請人前開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私立興華高級中學,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