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0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4202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舉發當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路旁等待停車位,不可能會有行駛不穩的問題,且員警並無給予漱口之機會,飲酒是否超過15分鐘之判定亦有爭議,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民國95年7月1日公布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經查:㈠異議人於95年4月22日下午6時5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於臺北市○○街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而前揭員警當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MOJA0000
000號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5年7月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532683
500號函檢送之合格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員警當時對異議人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應係正常運作,無任何故障可言,自有其可信度。因此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⑴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⑵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⑶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95年4月22日下午6時5分行經臺北市○○街○○號前,經值勤員警發現車輛行駛不穩,稽查後發現異議人臉部潮紅,且身上散發濃濃之酒味,顯有酒後駕車之嫌,才予以攔停並要求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5年5月1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531943000號函在卷可考,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當時我的車子停在路邊,我在跟朋友吃飯、喝酒,然後我看到警察來了,要來拍照取締違規停車,我就趕快回到車上,警察看到有人坐在車上,沒有開單就離開了,後來我看到前面有人的車要離開,有停車格空出來了,我就要把車子開到停車格去,可是警察就躲在前面,然後我車子一開出來,警察看到車子開動了,就把我攔下來了等語,堪認異議人確有駕車行駛之事實無訛。
㈢再按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
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下達施行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1份在卷可稽。因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所以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反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漱口。查本件異議人於95年4月22日下午6時
5分為警攔檢,遲至同日下午6時25分始接受酒測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5年5月1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531943000號函及酒精濃度測試單等件附卷可考,且參酌異議人自承當時係先上車以避免遭警方開單舉發違規停車,等有停車位空出來時,始起步前往停放,車子開出來就被警察攔下之過程,足見其飲酒結束之時間顯在當日下午6時5分為警攔檢時之前,易言之,距離酒測時間顯已逾20分鐘。
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從我喝完最後一口酒,一直到我做酒測的時候,當時警察說有15分鐘,我想差不多也有15分鐘等語,益徵被告係在飲酒逾15分鐘後使接受酒測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罰新臺幣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