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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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選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9年8月16日所為之99年度壢選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及其他不正利益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4,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勇於坦承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亦具悔意,信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又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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