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均屬單純,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00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8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17日19時15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至基隆市○○區○○路224號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船公司)廠區「宗和工程行」休息室內,徒手竊取電焊線3條、接地線1條(市價共值新台幣2萬元)得手後,放置於由不知情之戊○○駕駛車號000000之計程車內,嗣於計程車駛出臺船公司大門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員警發現夾帶上開物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船公司工程師丙○○證述、證人即宗和工程行負責人乙○○證述、證人即車號000000之計程車司機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照片7張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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