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45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46巷15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911號、第12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4日19至20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公園溜冰場,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針筒及吸食器事後均已丟棄)。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魏書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