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1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下稱:丙案)。前開甲、
乙、丙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之刑(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6日入監,98年2月20日假釋出監(殘刑為5月4日)。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並與其後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10月(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接續執行,99年1月28日入監,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99年1月19日下午5、6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瑞濱里連福新城39號3樓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1月20日16時,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頂樓樓梯間查獲。另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編號01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見99年度毒偵字第381號卷第13頁、第14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針筒內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99年
1月19日下午5、6時許,此經被告敘明在卷,起訴書誤載為99年1月12日下午5、6時許,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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