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固辯稱「不知該2台冷氣為被害人甲○還欲使用之物」云云,然查該2台冷氣係證人即被害人甲○所有,因住處翻修,臨時放置於其管領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富景天下社區」地下2樓84號停車位,冷氣上方並以布蓋住又加磚頭壓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公寓大樓住戶對於各該停車位屬於各該住戶私人管領使用之領域一節,衡情均知之甚明,放置於該處之物品為該各該停車位使用人所有應無疑義,且被告亦坦稱該社區垃圾之處理位置為一樓大門,且有固定人是負責清運回收,而資源回收物品則係放置於地下二樓固定放置5個垃圾桶之處,搬運上開冷氣時,並未知會該停車位使用住戶(即證人甲○)或大樓管理員(見偵查卷第24-25頁),該冷氣既未放置於該社區習於擺放垃圾或資源回收物之處,顯見被告明知放置於停車位內之冷氣屬該車位使用人所有,卻不告而取並將之變賣圖利,其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竊盜行為無疑,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因貪圖個人利益,竊取他人財產,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本院考量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66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44之2號居基隆市○○區○○路○○號1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8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為基隆市○○區○○路○號至70號「富景天下社區」住戶,其於99年2月2日下午2時5分許,見基隆市○○區○○路○○號地下2樓84號停車位擺放甲○所有之冷氣2臺,前揭冷氣2臺以布覆蓋,上方擺放磚頭,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揭冷氣2臺,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前揭冷氣2臺,至基隆市○○區○○路1之3號禾冠利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2184元之價格變賣,嗣經甲○發覺前揭冷氣2臺遭竊報警處理,警員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 江仁杰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照片5張、資源回收場切結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賴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