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丙○○原名劉志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執聲沒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丙○○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2刑保字第00018989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3月5日92年刑保字第00018989號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12日99年度執字第417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知具保人即被告應自行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甲○朝執亥緝字5142號通緝書等件為證,是經通知被告本人及命具保人即被告自行到案接受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考,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00,000元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