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分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一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捌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壹元由被告乙○○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88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止,每月1期,分240期,自第1期起至第24期按期付息,自第25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7.49加碼百分之
0.41計算,計為週年百分之7.9,並機動調整之,如有1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丁○○於89年1月2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月26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止,每月1期,分238期,自第1期起至第57期止按期付息,另自第58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7.49加碼百分之0.875計算,計為週年百分之8.365,並機動調整之,如有1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乙○○於9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採2段計息,自94年11月22日至95年11月22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百分之1.87加碼百分之1.01計算,計為週年百分之2.88,並機動調整之,自95年11月22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3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有1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三、被告丁○○則以:我只記得借2,200,000元這筆,但這2張貸款借據上的簽名都是我簽的沒錯,請原告給我時間,讓我把房子賣掉來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而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復未據被告乙○○到庭或具狀抗辯,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丁○○雖抗辯請原告給她時間去賣房子來還錢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參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被告丁○○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依與被告乙○○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20,208元(包含裁判費20,008元及公示送達費200元),其中2,091元由被告乙○○負擔(計算式:181,376元÷1,918,601元×20,008元+200元=2,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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