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⑴犯罪事實欄一第4-8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⑵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甲○○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刪除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8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140號居基隆市○○區○○街123號8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2日晚間8時4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賴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