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資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0號被告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39之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0月7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於行經西定路48號前時,不慎撞擊正欲穿越道路之行人甲○○,致甲○○因而受有上牙床挫傷,合併左側門牙脫落與齒槽骨骨折;下巴、右腕與右膝挫傷等傷害。丙○○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照片11幀、勘驗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雙方發覺時均已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情事無訛,又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交通隊警員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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