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2,500元租金,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2,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31萬2,500元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6萬2,500元租金,暨自110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2,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6,250元之違約金(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已返還系爭房屋,減縮上開關於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6、238頁),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該等經減縮之部分,訴訟繫屬消滅,即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同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2,500元,惟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16日始搬離系爭房屋,並積欠109年4月份租金,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6萬2,5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2,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授權其母即訴外人 李詹婷璋 同意減免109年4月租金,又伊實係自97年11月14日起即承租系爭房屋,並給付1萬元押租金,租賃期限應至110年1月13日始屆滿,而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8日發生水管破裂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致伊所有置於該房屋內之衣物毀損,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義務,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且伊於109年12月22日繳納之租金應可再抵充13日租金。另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物損害152萬7,480元,並與伊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抵銷等語。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2,5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萬2,500元,另依職權宣告勝訴部分准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於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8月4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在5層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地下一樓)為系爭建物之防空避難室即共用部分,系爭地下一樓僅得藉由系爭房屋之內梯出入,系爭房屋與系爭地下一樓係共用水管。
㈡、兩造於109年1月1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如原審卷第25至33頁所示),租金為每月6萬2,500元,並約定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上訴人除未繳納109年4月份租金外,已如期繳納109年1月至3月、5月至11月租金各6萬2,500元,及12月租金扣除房屋租賃所得稅後之金額4萬元。
㈢、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搬離系爭房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於109年1月1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
又租金每個月6萬2,5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份,為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所明定(見原審卷第27頁)。而上訴人尚未繳納109年4月份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依前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09年4月份租金6萬2,500元,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授權李詹婷璋同意減免109年4月份租金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今未能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8日發生系爭事件,致其所
有衣物毀損,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義務,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云云,然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所明定(見原審卷第27頁),是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8日發生系爭事件為真,然該事件發生之時點在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後,兩造斯時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尚負有民法第423條保持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云云,並不足取。至上訴人辯稱自97年11月14日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賃契約應至110年1月13日始屆至云云,固據提出97年11月14日、98年9月、102年6月1日、106年1月1日、108年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77至88頁),惟系爭租賃契約已明定租賃期間為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業如前述,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97年11月14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出租人為李詹婷璋,承租人為訴外人 陳淑姿 ,租賃期限為12個月即自97年11月14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98年9月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出租人為李詹婷璋,承租人為上訴人,租賃期限為1年即自98年9月14日起至99年9月13日止(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102年6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訴外人 謝志偉 ,租賃期限為1年6月即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106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謝志偉,租賃期限為1年即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108年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謝志偉,租賃期限為1年即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可知上開租賃契約與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均非同一,且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不僅未連貫並且皆早已屆至,難認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乃接續前揭租賃契約,則上訴人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應至110年1月13日始屆至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再執此抗辯有多繳納13日之租金,得抵充積欠之109年4月份租金云云,亦難憑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2月31日屆期,業認定如前,又上訴人乃於110年12月16日搬離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在系爭租賃契約於109年12月31日屆期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0年12月16日止,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並參酌兩造系爭租賃契約原約定月租金為6萬2,500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2,500元,即屬有據。
㈢、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91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8日發生系爭事件,致其所有之衣物毀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物損害152萬7,480元,並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惟查:
⒈縱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8日發生系爭事件為真,該
事件發生時,系爭租賃契約已屆至,兩造斯時已無租賃關係存在,難認被上訴人尚負有民法第423條保持租賃標的物之義務,業如前述(見貳、五、㈠、⒊),則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⒉上訴人在系爭租賃契約於109年12月31日屆期後,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衡諸民法第191條第1條固課予工作物所有人對外須就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在內部關係部分,則使所有人有求償權,以資平衡,同條第2項所謂「別有應負責之人」,指就工作物瑕疵之發生,致侵害他人權利,應負責之人,此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定之。諸如工作物承攬人、工作物的承租人、借用人、無權占用人、典權人、前工作物所有人等( 王澤鑑 ,侵權行為法㈡,95年7月再版,第225頁)。而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所稱系爭事件發生當時既經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無從管理維護系爭房屋,斯時自應由占有人即上訴人負責系爭房屋之管理維護,惟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之義務,致其所有之物毀損,本應由其自負其責,此時即不存在前揭所稱之外部關係,由此可知,無權占用人即上訴人應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護之對象,是縱系爭房屋在上訴人無權占用期間,發生系爭事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從而,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互為抵銷,難認有據。
㈣、至上訴人主張曾繳納1萬元押租金云云,惟上訴人自承該1萬元押租金係簽立97年11月14日房屋租賃契約時所給付,且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並未約定該1萬元押租金要作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又97年11月14日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與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同一,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該租賃契約當事人同意將該押租金留用至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以該1萬元押租金於本件作為抵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2,5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詹婷璋,以證明系爭租賃契約乃李詹婷璋出面接洽,並由李詹婷璋僱工修復水管,及聲請至系爭房屋勘驗,以證明110年1月8日破裂之水管確實為被上訴人設置,惟李詹婷璋已依法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191頁),且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江哲瑋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