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隱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確定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聲請裁定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次按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定執行刑,雖法條並未明定應審酌之事項,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刑相當考量之『特別量刑程序』。與刑法第57條係個案犯罪情狀之『一般量刑程序』有別。基於我國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量刑,立法係採『限制加重主義』,複數各罪於併合處罰前,已各有其宣告刑存在。為避免各罪量刑時業經斟酌之量刑因素,於定應執行刑時又重複審酌,造成重複評價。致使個案量刑時之加重因素,於數案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再度成為加重因素,造成量刑結果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德國刑法第46條第
3款)』。故於併合處罰時,僅得斟酌個別犯罪量刑時所未及斟酌之因素,亦即僅得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以外』之事由。本此,雖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事項及基準,法無明文。但基於本條係採限制加重主義之法理,可知係對該數犯罪行為,『所犯各罪關係』及『其整體人格態度』,再次為總檢視。換言之,即對被告所犯數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整體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之重新評價(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第3句可參)。再者,法官之量刑權限,基於立法與司法分權憲政原則,司法權不得逾越立法權,乃有罪刑法定主義之『刑罰框』。其次刑罰本質雖係對犯罪『行為本身』之規範報應(報應刑論),但刑罰目的則為對『行為人』之預防、教化、及社會歸復(目的刑論)。故法院量刑時,即應併審酌『犯罪行為本身事項』及『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復基於現行刑事責任,係採『行為責任』,非採『行為人責任』。以『刑罰』旨在處罰『犯罪行為』,從而僅『犯罪行為本身事項』得為刑罰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至於『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僅得為刑罰減輕(或不減)事由,不得為刑罰加重事由,乃有『行為責任上限禁止超過原則』。亦即對行為人之預防目的,不得逾越行為責任之『責任框』。再者,基於刑事政策之特別預防目的,併有應依被告具體更生必要性及可能性為合目的性量刑判斷之『預防框』。復在責任框不得逾越刑罰框。預防框不得超過責任框等原則下,法官量刑即應按:刑罰框探知、責任框認定、預防框判斷,以三階段逐一進行量刑事由之評價判斷(即學者所稱『量刑三階段論』)。故若法院量刑,僅憑依『犯罪行為本身事項』之情節嚴重,未審酌『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能否作為從輕因素,遽從重量刑,因疏未審酌有利被告之量刑減輕事由,即屬恣意之違法裁量,併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因此,法院就被告所犯數有期徒刑之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時所應具體審酌者,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刑罰框限外,就內部所應具體裁量審酌者,即應包括『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責任框中整體犯罪行為責任之輕重)』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整體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即預防框中整體人格預防責任之輕重)』二項量刑基準。其中:㈠、稱『不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者(即刑罰框之判斷)。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更定執行刑時,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定執行刑自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即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但新定執行刑之下限,依刑法第51條第5、6、7款規定,基於定執行刑原係獨立之量刑程序,其裁量基礎並非任何前審之原定執行刑,而係法條規定併罰各罪之宣告刑。可知新定執行刑之下限,即『各罪原宣告刑中之最重刑度』。蓋原定執行刑並無拘束新定執行刑下限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可參。故若更定其刑時,未重新審酌上述法定刑之上限及下限刑度,反以『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為上限,以『原定執行刑』為下限,憑以決定本案應執行刑,即有量刑法則適用不當之問題。再者,基於立法與司法分權憲政原理,司法裁量不得逾越立法裁量,故有罪刑法定原則。從而,法官量刑時,亦應注意立法者就刑法分則各章之罪,以其侵害法益及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依各類罪行規範應予非難報應之必要,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而予不同程度之刑罰。故有罰金、拘役、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1年以下有期徒刑者、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者、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7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者、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者、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之別,並區分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不得緩起訴之重罪。及得緩起訴、易科、易服勞役、宣告緩刑之輕罪,或僅得科罰金、拘役之微罪。此係立法者制定刑法時,按各種犯罪類型設定之完整罪刑相當體系。因其具有法的拘束性,即不容司法官憑依審判獨立及自由裁量,即擅自破壞立法者預設之完整罪刑相當體系。此觀之,舊刑法連續犯,最重僅能加重其刑2分之1,及日本刑法第47條、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併合罪),當以同一裁判定執行刑時,僅能以其中最重罪法定刑加重2分之1為上限,但亦不得超過各罪合計之刑期;當以數裁判定執行刑時,雖原則應合併執行,但亦不得超過其中最重罪法定刑加重2分之1為上限。可知,縱我國刑法第51條本文無相類明文之規定,但解釋上被告犯複數微罪、輕罪之案件,於定執行刑時,本諸輕罪輕罰、重罪重罰之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宜遽宣告相當重罪之刑度。例如對10次竊盜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時,即不宜重過1次強盜之通常宣告刑。對吸食10次毒品之數罪併罰定執行時,即不宜重過販賣1次毒品通常宣告之刑。
即使有特別應加重之理由,法官定應執行刑,為符合上述立法預定之罪刑相當體系,量刑裁量時,仍應自我限縮,以數罪最重罪法定刑加重2分之1為上限。否則即破壞立法者本諸罪刑相當原則,建立之罪刑法定評價體系。㈡、次稱『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者(即責任框之認定),由於隨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所感受之痛苦,往往日趨增加。故有期徒刑及拘役刑期愈長,刑罰所具有矯治行為人之效果愈低,復歸社會之阻礙益增。再者,數罪併罰常僅執行部分刑罰,便能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足使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回復至相當程度,因此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會隨刑罰執行而漸趨減輕。亦即刑罰執行功能之邊際效應,會隨執行刑期遞增而遞減。故如定執行刑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即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乃有必要透過授權法官,對被告所犯各罪行為及行為人格再次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乃有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原則』。我國刑法第51條第5款即採『限制加重原則』,故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該條『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為避免數罪併罰『責任非難重複』之過苛性,自應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此稱『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者,即法院於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即應綜合考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按數罪間犯罪類型之異同、同類犯罪間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異同、侵害法益種類等事由,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言之:⑴首先,凡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蓋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⑵其次,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非密接之情形,因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同,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⑶再者,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如殺人、重傷害及妨害性自主等罪,縱使各罪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可認為行為人較諸一般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者,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於併合處罰時,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由於上述定執行刑之審酌事由,皆屬客觀事由,且僅依各罪間之彼此關係,即足以判斷定執行刑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復足歸納行為人全部違法類型對刑法整體法益之侵害性,且為刑法第57條個別量刑時所未及斟酌之行為人情狀,即不致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總之,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量刑法則,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則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如施用同種毒品),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即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之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時(如數罪中有殺人、妨害性自主),因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則可酌定較諸一般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者更高之應執行刑;再者,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則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從而,依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原則量刑應從中度量刑,其採接近上限量刑或下限量刑者,皆應詳盡說明其從上限或下限之特別量刑理由。尤其是從重量刑,縱屬法官之自由裁量職權,但既違反『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未詳盡說明其從上限之加重量刑理由,即有量刑法則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稱『罪數所反應行為人整體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者(即預防框之判斷)。基於上述『行為責任上限禁止超過原則』,法院只能以行為責任之犯情事由為上限,論處被告加重刑罰。至於社會預防責任之一般情狀事由(特別預防、教化、社會歸復事由),則只能作為減輕(或不減)刑罰事由,因此不能為了社會一般防衛理由,而科處被告加重的刑罰,否則即違反所謂的行為責任上限禁止超過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其次,刑罰目的除旨在處罰犯罪行為予非難報應(報應刑論)外,並應兼顧刑罰予行為人之特別預防、教化、社會歸復之目的(目的刑論)。故法院之量刑,即應併審酌『犯行本身事項(犯情)』及『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一般情狀)』。若法院只憑『犯行本身事項』之情節嚴重,未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能否作為從輕因素,遽從重量刑,因已疏未審酌有利被告之量刑減輕事由,即屬裁量恣意之違法判決,併有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量刑時,基於刑事政策之特別預防目的,為審酌被告矯正可能性及必要性,併保障其未來復歸社會權,應針對被告所犯數罪期間內之『人格、態度,進行整體評價』,此時應審酌有:⑴故意所犯數罪期間,其人格有無特別犯罪癖好,或僅臨時起意或偶然犯罪。經常犯罪性格形成緣由,及依數侵害法益類型顯示其整體人格之惡劣性。⑵過失所犯數罪期間,其人格對法律注意義務之履行,有無輕率態度。⑶行為人之年紀與現在生活情狀等,刑期加長,對其人格及未來社會生活之影響,應避免刑之執行造成未來復歸社會之阻礙。綜上可知,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量刑法則,不應再如原裁定所指:『定應執行刑,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酌定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應重新建立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外部界限下,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整體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兼衡罪刑相當之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特別預防刑罰目的之量刑法則,若法院僅憑依『犯罪行為本身事項』之情節嚴重,未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能否作為從輕因素,遽從重量刑,因已疏未審酌有利被告之量刑減輕事由,即屬恣意之違法裁量。且下級審就數罪併罰案件更定其刑時,不但應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整體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具體審酌其整體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後,始決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度。並應盡其『規範目的告知義務』,在判決或裁定書中,就法院審酌加減情節所憑依事證及理由,詳載於書面,並應達足讓被告知悉其加重理由,且能供日後上訴法院審查之程度。而上訴法院亦應盡其『規範適用審查義務』,以應確保本案判決已兼衡罪刑相當之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及特別預防刑罰目的,如此始符罪刑相當之正當法律程序本旨。蓋法官之量刑,不僅是自由裁量之量刑,而應是規範適用之量刑。否則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不當之量刑,即成法官專擅之審判特權,當事人無從上訴救濟之司法死角。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16罪,業經法院定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編號17至20所示4罪,亦經法院定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本件定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20罪刑之總和(41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限制,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16、17至20定刑之總和14年6月(10年6月+4年),復應於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而第一審定刑有期徒刑14年4月,已斟酌附表各罪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又個案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有別,尚難比附援引,遽認第一審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為由駁回抗告,固非無據。惟查:就本件刑罰框,本件數罪併罰其法定刑框之內部上下界限,單從附表編號1至1
6、17至20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4年6月(10年6月+4年),及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6月,核原裁定定應執行14年4月之刑度,雖未違反量刑外部界限。但若考量本案法定刑框上限14年6月,及下限2年6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4年4月計,似逕以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14年6月)為上限,以原定執行刑(10年6月)為下限,再從上限14年6月酌減2月後,得出14年4月應執行刑期。顯見原裁定係從重度量刑,而非從中度量刑(7年3月)。此審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皆係加重詐欺罪,為得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罪質在整體刑罰體系中,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得緩起訴之輕罪案件。再稽之本案各罪最重宣告刑度皆在2年6月以下,足證被告所犯各犯罪之情節亦非重大。則原裁定僅因被告計犯20件非重罪案件,即對被告裁定應執行長達14年4月,相當刑法體系中殺人、強姦、強盜等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得緩起訴之重罪刑度,復未說明被告應從重量刑14年4月之理由,顯已違反整體刑法分則,有意區分微罪、輕罪、重罪,供法官憑以重罪重罰、輕罪輕罰之罪刑相當立法本旨。可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14年4月之量刑裁量,其輕罪重罰結果,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內部裁量法則不當之違法。次就本件責任刑框,依上述『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正如原一審裁定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48號)已認定:『被告附表所示20罪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原裁定仍維持(或未否定)一審被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量刑事實認定。則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時,一面已知本件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理應從輕,一面卻從上限更定其刑為14年4月之重刑,復未說明從重量刑憑依之事證及理由,僅以『本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遽駁回上訴。不但已違反數罪併罰之『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有從重量刑之理由與事實認定相互矛盾,及加重理由記載不備之違法。再者,就預防框之認定言,正如被告於再抗告理由已主張並表明:『其係一時失慮,犯下罪行,但已有悔意而在法庭上均自白認罪,觀察其他法院對於定刑之案件減刑甚多,與之相比,再抗告人深覺本件定刑過重。請法院賜予再抗告人一個較輕有利之裁定,一個自新的機會,使再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努力工作,照顧家庭,重新作人。』,以被告已就其『罪數所反應行為人整體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等有利情事,主張並請求法院審酌,則原裁定就被告主張預防責任減輕之有利事由,疏未予調查、審酌說明,僅以『本案量刑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等抽象理由,遽認本案前一、二審從重量刑並無不當,逕以無理由駁回上訴,即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三已明文指出,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乃具體要求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之意旨。換言之,已明示法院量刑應按正當法律程序進行調查、辯論及具體說明量刑(尤其從重)理由,始符合大法官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則在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後,為展現最高法院重視被告人權及量刑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否藉本案之非常上訴,就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量刑,以『不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外部界限下,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整體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量刑基準,並要求法院,為維護立法者本諸罪刑相當原則建立之罪刑法定評價體系,就量刑之外部界限,除以數罪合併之刑期、或30年為上限者外,應再以數罪中最重罪法定刑加重2分之1為上限,以免輕罪重罰之結果,違反立法者設定之罪刑相當評價體系。並應審酌數罪間『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具體情況,及考量被告刑期加長,對其人格及未來社會生活之影響。若法院量刑僅憑依『犯罪行為本身事項』之情節嚴重,未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能否作為從輕(或不減)之因素,遽從重量刑,因已疏未審酌有利被告之量刑減輕事由,即屬恣意之違法裁量。因本案所涉數罪併罰之量刑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詳予闡釋之必要性,且對法院數罪併罰量刑法則之續造,具有重要意義。以本案已確定,並於被告不利,復有上述非常上訴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判確定後,檢察總長認為違法,固得提起非常上訴。惟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涉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期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從而,倘若法院之裁量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不當之可指。本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37號裁定已敘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罪刑總和(41年7月),亦合於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未重於附表編號1至16、17至20,業經法院分別定刑有期徒刑10年6月、4年確定之總和(14年6月),復於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已斟酌被告甲○○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2月,尚非顯然於被告不利。併就被告所指應參酌其他法院之裁判先例部分,另敘明因個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遽認第一審裁定有何違誤,至其個人、家庭因素等情,已為個別犯罪量刑時之斟酌因素,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縱未再予載敘,但並無礙於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認定與結果,因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抗告。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本院之再抗告,係對定應執行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法律就應如何定執行刑已有明確規定,實務並無爭議,自無再行闡釋之必要,於法之續造或見解統一亦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或救濟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主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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