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友筌選任辯護人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1日上午9時33分許,使用蘋果牌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在網路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之「桃園大小事閒聊平台(494)」公開群組上,使用暱稱「真疲劳」(WeChatID:ing0000000),以暗語「有人要『糖果(圖案)』?」張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方 世邦 於110年1月31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佯稱欲購買毒品,與乙○○聯繫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之合意,並輾轉相約於110年2月6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朝代 戲院」前進行交易。乙○○於110年2月6日23時14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重量如附表)前往上址交易地點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方世邦 ,惟尚未收取價金即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案交易則因員警方世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遂。
二、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5日晚間至2月6日凌晨間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於110年2月6日23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朝代戲院」前,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司法警察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卷【下稱本院卷】22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之依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
、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81至84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24至225、33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方世邦所述相符(偵卷第164至16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偵卷第34至36、38、41頁)、被告在WeChat聊天群組上刊登訊息之截圖、員警方世邦與被告於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員警方世邦與被告之WeChat語音通話譯文(偵卷第42、43至48、49至70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被告於110年2月6日23時14分許攜至「朝代戲院」欲與方世邦交易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49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13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
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通常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即對販毒者施以重罰,是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即認定無營利之意圖,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脫重典,飾詞否認者卻僥倖得逞,顯非事理之平。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前亦有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07至321頁),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詳,若無利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分擔交付毒品予他人之分工;且本案為有償交易,被告與員警又無任何特殊親誼關係,倘無營利意圖,其自無為買方負擔高度風險之必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信被告為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
序、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226、332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545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5457)等件在卷為憑(偵卷第40、108、1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26號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於109年12月2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0年2月間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方世邦談妥交易內容後,攜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至約定地點,販售予佯裝購毒之員警方世邦,惟尚未收取價金即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其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乃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於販賣前持有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原條文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1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2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可知修法意旨乃著重於審判案件訴訟程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用,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偵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者,則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稽之卷附資料,被告於警詢、第一次偵訊及法院羈押審查之訊問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並就其發布訊息內容含意、交易時間、地點、價額、交易過程等細節均交代明確(偵卷第14至21、81至84、92頁),嗣被告於第二次偵訊、起訴移審時雖否認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但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即又承認(本院卷第224至226頁),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亦未推翻先前自白之事實,且其偵查中之自白,於本院審理中亦有助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釐清,揆諸前開說明,因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㈤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哪幾筆資料與本案累犯待證事實有關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亦未於本案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主張或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示不主張被告有累犯加重等事由(本院卷第33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於100、101年間,業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數
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甫於107年5月4日執行完畢,即於108年間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判決確定,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除自己施用毒品外,竟進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販賣對象、數量、獲利及所生危害,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等物,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行為所持毒品,且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附表所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49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偵卷第13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刊登販賣
毒品交易訊息及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聲羈卷第18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沒收。
㈢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等物,既未經扣案,已無積
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法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且本案被告業因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該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因認就該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㈣又本案被告尚未收取價金即為警查獲乙情,觀諸員警方世邦1
10年2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即明(偵卷第10至11頁),並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25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聲請沒收被告販毒之不法所得,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李郁屏
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名稱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只)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49號鑑定書(偵卷第136頁)2.總毛重4.02公克、總淨重3.22公克、總驗餘淨重3.19公克3.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黑色iPhone手機1支1.IMEI: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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